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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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市区外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车辆冲洗站,方便进城市车辆的清洗。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渣土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其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
第十五条 在城市的街道、建筑物、设施上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生活残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大中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具有北方地区特点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居住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企事业单位家属的聚居区,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城市的集贸市,主办单位负责;
(七)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负责;
(十一)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十二)市区清雪,由划片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得乱泼污水和高楼抛物。
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企事业单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取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等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统一处置,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公民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推设点(不含集贸市场)的,应当备有收集废弃物的相应设施,并按规定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四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处以每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高楼抛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个人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千元的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堆放渣土,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四元至二十元;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下列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对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和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影响市容的,处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设施造价的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犯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的独立工矿区、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发布 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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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六月六日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建设工程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自2004年1月1日起,市区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城市建成区、巨化区、花园岗区和衢江新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规划、经济、公安、环保、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房屋建筑工程使用混凝土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
  (二)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三)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
  (四)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
  第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均应当按使用商品混凝土计算;在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把使用商品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重要条件之一。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编制定额,按月发布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并接受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强度等级、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由生产厂家负责输送到施工楼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提供可停放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场地。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有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四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成立后,应当按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时向市建设、计划、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保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及使用单位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并应当提供产品出厂质保书。
  第二十条 评定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应当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为依据,具体按国家标准执行。商品混凝土试块由各施工单位按标准养护,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出具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不按相应资质等级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或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或不按规定提供产品出厂质保书的,或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由衢州市建设局根据职责,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卫生项目辖属贷款单位会计核算试行办法

卫生部


卫生项目辖属贷款单位会计核算试行办法

1984年10月22日,卫生部

一、总 则
一、根据世界银行对会计审计工作的要求,为加强本项目的会计核算工作,除部贷款办已有的会计制度外,为适应卫生部门医、教、科研等贷款单位的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认识卫生贷款项目的特点,是组织贷款核算的前提。世界银行一般贷款项目具有集中性、程序性、独立性的特点,而卫生项目还具有一种多样性的特点,核算对象比较复杂。为免混淆,应将世界银行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置帐户。各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使用和设立明细科目及辅助帐加以补充和完善,以符合管理和核算的要求。
三、贷款核算的对象是用于反映和监督卫生贷款项目在准备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直接的或间接的内外币的资金活动。凡是通过世界银行用外币为卫生项目支付的费用应以美元和特别提款权(SDR)为记帐单位,世界银行用人民币支付的黑龙江、四川、宁夏三省(区)的地方培训贷款以人民币和S.D.R为记帐单位,贷款部分的外币和人民币帐户分别各自平衡。用于国内配套的资金(包括建筑物、设备、人员培训、技术咨询以及办公费用等)都应以人民币为记帐单位。
四、会计核算的任务
1.认真贯彻执行我国对外经济和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正确反映贷款业务的资金活动,按世界银行规定的支付程序和有关要求申请和使用资金。
2.建立独立、完整的会计核算程序和方法,认真细致地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地提供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接受政府审计部门、世界银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3.加强财务管理,重视经济效益,防止各种浪费,管好用好贷款资金,保护财产物资完整无缺。
4.使用贷款资金如何纳入本单位的统一决算问题应以财政部门的规定为准。
五、各级贷款单位,根据业务量建立适当的财务会计机构,都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的财务人员。
六、要严格区分世界银行贷款和拨入的配套资金与本单位用于其它卫生事业的经费两种不同的资金来源,对卫生贷款项目有关一切资金活动单独进行核算。
七、记帐方法采用借贷式记帐法。除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帐户以外,对外币帐户的核算,以世界银行的特别提款权和所折算的美元为记帐单位。在年(季)度汇总会计报表上需要将外币折算为人民币表示的地方,按卫生部贷款办的要求填报,外币的汇率以决算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的贸易外汇内部结算值为准。
八、遵循会计核算规程。设立总帐和明细帐两种帐册,用记帐凭单作为登记帐册的凭证。所有记帐凭单必须附有原始凭证或支付证明单作为根据,并有相应的行政负责人签字后,方能入帐。
九、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必须落实好国内配套资金,与贷款对照分别核算,并按部贷款办的规定,定期反映配套资金的进度。
十、按贷款额度各单位所应负担的承诺费、手续费以及商定的应上交的其它费用,要定期上交,不得延误。
十一、会计凭证、帐簿、会计报表等一切财物档案,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任意销毁。
十二、卫生贷款会计年制仍采取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是将大量的业务活动进行归类的基本方法,是设置帐户和编制报表的依据。科学、合理的设置会计科目,是正确组织贷款核算的前提。部属各贷款单位使用的会计科目,除选用贷款办的科目外,根据卫生项目的特点,本着简明适用的精神,分别设置贷款类和配套资金类
的科目如下:
(二)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国内配套部分)
----------------------------------------------------------------------
编 号 | 名 称 | 编 号 | 名 称
----------|------------------|------------|------------------------
| 资金运用类 | | 资金来源类
----------|------------------|------------|------------------------
02 |拨出配套资金 | 11 |暂存款
04 |国内配套资金支出 | 12 |国内配套资金
| 1.设备购置 | | 1.国拨资金
| 2.人员培训 | | 2.自筹资金
| 3.技术援助 | 13 |周转金
| 4.基建与维修 | 14 |固定资产基金
| 5.承诺与手续费| 15 |汇率损益
| 6.人员招聘 | |
| 7.药品材料 | |
| 8.其他 | |
05 |库存物资 | |
06 |固定资产 | |
07 |暂付款 | |
08 |银行存款 | |
09 |库存现金 | |
----------------------------------------------------------------------

注:1.国内配套资金的国拨投资及自筹资金之下,可按会计科目说明第十二条设置明细科目。
2.人员培训包括国外进修和国内培训两部分,由项目单位掌握使用。
(三)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贷款部分)
----------------------------------------------------------------------
编 号 | 名 称 | 编 号 | 名 称
----------|------------------|------------|------------------------
| 资金运用类 | | 资金来源类
----------|------------------|------------|------------------------
01 |已生效未提取的贷款| 10 |限额贷款
03 |贷款支出 | 11 |暂存款
|1.设备购置 | 13 |周转金
|2.国外人员培训 | 14 |固定资产基金
|3.国内人员培训 | 15 |汇率损益
|4.技术援助 | |
|5.其他 | |
05 |库存物资 | |
06 |固定资产 | |
07 |暂付款 | |
08 |银行存款 | |
09 |库存现金 | |
----------------------------------------------------------------------

本表注:本表所列国内人员培训系指黑龙江、四川、宁夏三省(区)使用世行的人民币贷款部分,所涉及的科目一
律设人民币帐户,分开核算与平衡。附注:1.01~15为一级科目 2.03(1~5)、04(1~6)、12(1~2)为二级科目。

三、会计科目说明
(一)“01已发生未提取的贷款”项目
本科目用以核算卫生部转贷给辖属贷款单位的贷款额度。在贷款协定签字生效后,当接到部贷款办下达的通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限额贷款”科目。用贷款支付各种费用时,贷记本科目,借记贷款支出或有关科目。
(二)“02拨出配套资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主管部门(各级贷款办)拨付辖属贷款单位的配套资金。在拨出配套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到辖属单位实现支出,提出报销时,贷记本科目借记配套资金支出或有关科目。
(三)“03贷款支出”科目
本科目核算项目执行过程中,贷款的支付情况。下设设备购置,国内人员培训、国外人员培训、技术援助和其他5个二级科目。发生支付贷款时,借记本科目,并记入相关的二级科目。贷记已发生未提取的贷款科目。
(四)“04国内配套资金支出”科目
本科目核算国内配套资金的支付情况。下设设备购置、人员培训、技术援助、基建与维修、承诺费与手续费、人员招聘,药品材料、其他等8个二级科目。发生支付配套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国内配套资金”科目。
(五)“05库存物资”科目
本科目是核算尚待安装或转运的购进设备和材料的总价。当用贷款支付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已发生未提取的贷款”科目;当用国内配套资金支付贷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国内配套资金”科目。在设备材料交付使用时,借记“贷款支出”或“国内配套资金支出”科目,贷记“库存物资”。
购进的物资如属固定资产,在交付使用的同时,还应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国内配套资金购置已在本单位列入固定资产的,不必再作财产记录,以免重复〕
关于物资的计值:
1.国内采购:
(1)买值:指物资购入的原值和购货单位的手续费、包装费。
(2)运杂费:指物资运到仓库的运输费、装卸费。
(3)保管费:为保管物资发生的费用以及合理损耗。
物资总价=买价+运杂费+保管费
2.国外采购:
(1)进口物资单值=同类物资总价÷物资数量
(2)进口物资总值:包括物资到岸值和到岸的进口税、工商税、手续费、财务税(即两税两费)、国内港口费、运费、仓库保管费、装卸费、合理损耗等。
(六)“06固定资产”科目
本科目核算购置的固定资产总值。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按现行国内有关规定执行,当购置的固定资产及建筑物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七)“07暂付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暂付及各项应收未收款项。发生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应收款项清理偿还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八)“08银行存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各单位在当地银行存入或取出的款项。存入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贷记有关科目。取出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相关科目。
(九)“09库存现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现金的收支往来。从银行取出现金,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时记入本科目贷方,借记有关科目。应由银行存款支付的款项,不得用现金支付。超过规定的库存现金,要及时存入银行。
(十)“10限额贷款”科目
本科目相似于贷款办使用的“贷款协定总额”科目,用以反映本部转贷给各单位的贷款额度。当贷款协定签字生效接到部贷款办下达的通知后,借记已生效未提取的贷款,贷记本科目。
(十一)“11暂存及应付款项”科目
本科目核算本单位或其他单位汇入的结算资金或其他暂收款项。收到汇款时,记入“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同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结清该款项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和有关科目的贷方。
(十二)“12国内配套资金”科目
国内配套资金分为国拨(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两个部分。四省区可按省、地、县拨款来源设置明细帐,部属院校可按教育、卫生、基建、自筹资金等,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是用以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或上级项目主管部门拨入配套的资金,或本单位自筹的资金。当拨入配套资金时,记入“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清理已支出的费用记入“国内配套资金支出”科目的借方,同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
(十三)“13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拨入的周转金。拨入时记入“银行存款”的借方,同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归还周转金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和银行存款科目的贷方。
(十四)“14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各单位购置固定资产以及采购设备和建筑物转作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基金。固定资产增加时,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的借方和本科目的贷方。固定资产减少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和“固定资产”科目的贷方。
(十五)“15汇率损益”科目
本科目核算世界银行按《货币总库制》和“特别提款权”计算借款和还款时在汇率上折合美元所发生的差额以及美元与人民币折算的差额。当发生汇率盈余时,借记“银行存款”或有关科目,贷记“汇率损益”。发生汇率损失时,记入本科目借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会计帐簿及报表
(一)帐簿:为便于开展卫生项目贷款业务的核算,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三栏和多样式总帐、现金出纳帐、固定资产明细帐、一般往来明细帐、培训费用辅助帐等。
(二)会计报表
为了综合反映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的活动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借以作为世界银行和项目主管部门分析情况和指导工作的依据,因此,必须正确、完整、及时地编制所规定的各种报表。
附:帐表格式:
国内配套资金帐格式
科目名称: 单位:人民币
--------------------------------------------------------------------------
年 | | | | | |
--------------|凭单号码|摘 要|借 方|贷 方|借或贷|余 额
月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亦可采用多栏式帐)
国外贷款账格式
特别提款权SDR
科目名称: 单位:
美元
--------------------------------------------------------------------------------------------
年 | | |借 方|贷 方| 借 |余 额
--------------|凭单号码|摘 要|------------|------------| 或 |------------------
月 | 日 | | |SDR|美元|SDR|美元| 贷 |SDR|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黑龙江、四川、宁夏三省(区)贷款国内人员培训部分有关科目仍采用人民币为记帐单位帐格式
资金平衡表(国内配套资金部分)
单位:人民币
------------------------------------------------------------------------------
资金运用部分 | 资金来源部分
------------------------------------------------------------------------------
科目名称 |年初数|期末数|科目名称 |年初数|期末数
--------------------|------|------|----------------|------|--------------
02拨出配套资金 | | |11暂存款 | |
04国内配套资金支出| | |12国内配套资金| |
1.设备购置 | | | 1.国拨资金| |
2.人员培训 | | | 2.自筹资金| |
3.技术援助 | | |13周转金 | |
4.基建与维修 | | |14固定资产基金| |
5.承诺与手续费| | |15汇率损益 | |
6.人员招聘 | | | | |
7.药品材料 | | | | |
8.其他 | | | | |
05库存物资 | | | | |
06固定资产 | | | | |
07暂付款 | | | | |
08银行存款 | | | | |
09库存现金 | | | | |
--------------------|------|------|----------------|------|--------------
总 计 | |总 计| | |
------------------------------------------------------------------------------
注:国内配套资金的国拨资金及自筹资金下面的明细科目按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填列。
资金平衡表(贷款部分)
特别提款权SDR
单位:
美 元
----------------------------------------------------------------------------------------------------------
资金运用部分 | 资金来源部分
------------------------------------------------------|--------------------------------------------------
科目名称 | 年初数 | 期末数 | 科目名称 | 年初数 | 期末数
----------------------|--------------|--------------|----------------|--------------|----------------
计量单位 |SDR|USD|SDR|USD| 计量单位 |SDR|USD|SDR|USD
----------------------|------|------|------|------|----------------|--------------|------|--------
01已生效未提取的贷款| | | | |10限额贷款 | | | |
03贷款支出 | | | | |11暂存数 | | | |
1.设备购置 | | | | |13周转金 | | | |
2.国外人员培训 | | | | |14固定资产基金| | | |
3.国内人员培训 | | | | |15汇率损益 | | | |
4.技术援助 | | | | | | | | |
5.其他 | | | | | | | | |
05库存物资 | | | | | | | | |
06固定资产 | | | | | | | | |
07暂付款 | | | | | | | | |
08银行存款 | | | | | | | | |
09库存现金 | | | | | | | | |
----------------------|------|------|------|------|----------------|------|------|------|--------
总 计 | | | | |总 计 | | | |
----------------------------------------------------------------------------------------------------------
注:黑龙江、四川、宁夏三省(区)的国内培训贷款的有关科目,另列以人民币为单位的资金平衡表。
项目用款进度表(国内配套资金部分) 单位:人民币
------------------------------------------------------------------------------
| | 实 际 完 成 数 |
| |----------------------------------------------------|------
项目名称|计划数| | 基建与维修 |人员培训| | | |备注
| |合计|--------------| 与 |设备购置| | |
| | |基本建设|维修|技术援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基建面积单位与造价要填入备注栏内。
项目用款进度表(贷款部分)
------------------------------------------------------------------------------------------
| | 实 际 完 成 数 |
|计划数 |------------------------------------------------------------|
项目名称| | 合 计 |设备购置|国外人员|国内人员 |技术援助| |备 注
|(美元)|------------| | 培训 | 培训 | |其他|
| |美元|人民币|(美元)|(美元)|(人民币)|(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此 | | |
| | | | | | 栏 | | |
| | | | | | 为 | | |
| | | | | | 黑 | | |
| | | | | | 龙 | | |
| | | | | | 江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 |
| | | | | | 川 | | |
| | | | | | 、 | | |
| | | | | | 宁 | | |
| | | | | | 夏 | | |
| | | | | | 三 | | |
| | | | | | 省 | | |
| | | | | | (区) | |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