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及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实际可以发出《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
第二条 被执行人必须按下列顺序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四)投资、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按上述顺序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其他财产可不予申报。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必须附财产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权利凭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在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被执行人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第四条 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对自本案诉讼、仲裁、公证等之日起自行处分的财产补充申报。
第五条 被执行人接到《财产申报令》后,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以不再作财产申报。
第六条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财产申报令》样式
××××人民法院
财产申报令
(××××)××执字第××号
××××:
本院于××××年××月××日立案执行……一案。根据案件执行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有关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在本令送达后×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
1.申报财产的顺序:
(1)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2)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3)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4)投资、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财产。
申报财产时必须附财产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权利凭证。
2.在向本院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你(你单位)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补充申报;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还应当对自本案诉讼(仲裁、公证等)之日起自行处分的财产补充申报。
3.你(你单位)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经本院审查同意后,对其他财产可以不予申报;接到本令后,你(你单位)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以不再作财产申报。
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你(你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人员: 联系电话:
××××年××月××日(院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5年5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地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统计登记工作实行登记范围、登记内容、证书格式、证书工本费标准统一的原则。统计登记证书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并核发统计登记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在接到所在地统计机构的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向所在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列《统计登记表》,领取《统计登记证》。
新成立或迁入的单位应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产、改组、分立、合并、联营、歇业或停业、破产等其他需要改变统计登记的情形,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统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的,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重新登记。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随时接受统计机构查验。《统计登记证》如丢失,应及时向原统计机构书面报告情况,凭有关证明申请补发新证,经原统计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登记工作,并核发统计登记证书。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关对违反统计登记的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