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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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注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规则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督察,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特邀法制督察持《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有权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止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
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行使。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二)对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实行统计和备案制度;
(三)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赔偿制、评议考核制的情况实行汇报和检查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执法检查、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前款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成立行政执法组织的,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授权,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以及其他法定职责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15日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
(一)不同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一致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情形。
具体协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协调发出的《行政协调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教育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越权、滥用职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四)行政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行政协调决定书》及有其他阻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职权,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行使。
第十六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法制工作机构收缴法制督察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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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号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以下简称城市)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含城市农业户)和职工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并与旧城改造相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集资建房:城市居民或职工集资,由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造住宅;
(二)住宅合作社建房:城市居民或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入社,集资建造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市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四)自筹自建:城市居民或职工在已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提倡、鼓励集资建房或住宅合作社建房。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在城市有常住户口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本市、县(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以下的居民或职工,可以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
夫妇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城市以外的,不得在本城市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
第七条 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建房人应当持户口薄、住房证明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建房证明。
第八条 建房人应持建房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城市规划法》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禁止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九条 建房人领取建设许可证后,应当按批准的范围定点放线,并在施工前向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
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验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前往验线。
第十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的住宅竣工后一个月内,建房人应持建设许可证,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属市辖各区范围内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属市辖各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建房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提交建设许可证等有关产籍资料。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采取互助自建、自筹自建形式的,其所有权归个人;采取其他形式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第十四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内,不得个人投资新建住宅。
在城市规划近期建设和改造的地段,以及规划的道路用地、公共绿地、公用事业用地和已经安排有建设项目的地段内,只允许对原房屋进行修缮,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
第十五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提倡建楼房,除在原宅基地上翻修改建外,不得建造平房。
第十六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废地。
第十七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人均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同一城市的异地住宅)。住宅占地面积的标准为:二至三人户不得超过五十五平方米;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六十五平方米;六人户以上的不得超过七十五平方米。
第十八条 原住有公房又建造个人住宅的,新建、扩建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人均达到二十平方米者,新房建成后应交出原住公房。拒不交出者,房产管理部门不发给所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单位对原住公房按商品房租金收租。
第十九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所用土地、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等,来源必须正当,禁止利用职权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国家、集体的土地、资材或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第二十条 凡无本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和职工,对其在本城市的合法房屋,不得扩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建房证明,擅自建造住宅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建房证明,经审查不符合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申请房屋竣工验收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建造个人住宅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已经市第十二届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正确评价规范性文件执行效力,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以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名义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情况后评价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后评价)是指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根据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其制定质量、规定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的制度。

  第四条 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公开、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起草机关为后评价主体(以下简称后评价主体),负责开展后评价工作。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有两个以上起草机关的,应当联合开展后评价工作。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和指导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后评价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施情况后评价: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后评价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后评价的;

  (三)规范性文件时效期满,认为需要继续有效或者修订的;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后评价,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建议需要进行后评价的;

  (五)政协提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需要进行后评价的;

  (六)司法机关建议需要进行后评价的;

  (七)按照上级要求需要进行后评价的;

  (八)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建议进行后评价的;

  (九)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

  相关后评价主体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后评价工作,并提出书面后评价报告。

  第七条 后评价工作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检查、网络问卷调查、跟踪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八条 后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后评价工作小组。后评价主体组织相关人员成立后评价工作小组。后评价工作小组组成人员可以吸收高校、科研院所、其他社会专业人士和民众代表参加。有条件的后评价主体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或者其他社会专业机构开展后评价工作。

  (二)制定后评价工作方案。明确后评价目的、后评价对象与内容、后评价标准、调查对象、后评价步骤与方法、相应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的信息,以及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后评价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后评价报告。

  第九条 后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合法性评价: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与现行实施的上位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一致,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

  (二)合理性评价:规范性文件主要制度和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可行,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符合现行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三)协调性评价: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操作性评价: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完善性评价: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六)规范性评价: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七)实施效果评价:文件实施的总体情况;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应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十条 后评价报告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及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后评价主体提出后评价报告建议该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后评价主体提出修改意见,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并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将文件修订草案报制定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后评价主体提出后评价报告建议废止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后评价主体按规定程序报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提请政府予以废止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后评价主体提出后评价报告建议修改、废止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后评价主体按规定程序报本部门法制机构确认后,提请部门予以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后评价工作列入当年度政府对后评价主体依法行政的目标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围绕是否按时开展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是否按照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方案规定进行后评价并形成后评价报告,后评价组织工作是否完备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后评价工作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告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政府予以通报;执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并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后评价主体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