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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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24日,民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规范福利彩票的发行与销售活动,保护公民参与福利彩票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是指: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
第三条 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及有关活动,须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福利彩票不记名,不挂失,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不能流通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是全国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负责福利彩票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民政部授权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具体承担福利彩票的统一发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制并实施发行和销售额度计划、制订技术规则、管理制度等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是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福利彩票销售额度申报和销售管理工作。省、地、县民政厅、局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为本地区福利彩票的唯一销售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福利彩票的统一销售管理工作。
省级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省级彩票中心)。

第三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全国福利彩票的唯一发行机构,负责全国福利彩票发行计划的编制、申报和实施等工作。
第八条 福利彩票类型分为:即开型、传统型,即开与传统结合型以及根据发展需要经国家彩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类型彩票。
第九条 采用计算机销售福利彩票的,其销售管理软件须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统一控制和管理,并使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指定的版本。

第四章 额度管理
第十条 拟销售福利彩票的地区,由其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提出销售额度申请,报民政部审核批准。
有关福利彩票额度的审核批准文件,须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备案。
申请福利彩票销售额度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本地区销售额度申请;
(二)销售方案。
第十一条 核准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限于本地区使用,不得转让,严禁超额度销售。
各地区取得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未按销售方案完成销售任务的,民政部将予以核减。

第五章 印制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福利彩票的唯一印制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福利彩票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彩票印刷厂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福利彩票的印制版式、票面图案、规格、制作形式、包装参数等技术工艺指标,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统一确定。
第十四条 因生产工艺误差,出现兑奖区域覆盖层撕(刮)不开或兑奖符号空白、残缺、裸露、错误等问题的福利彩票,均为报废彩票,销售机构须当场收回,并退还其购票款或予以更换同一品种、同等金额的彩票。
报废的福利彩票由省级彩票中心汇总登记后,统一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核销。
彩票销售单位如发现销售的彩票有重大印制错误,应向群众讲明情况,并立即停止销售,错票不得作为兑奖依据,由省级彩票中心进行善后处理,并将情况报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福利彩票必须直接上市销售,坚持自愿购买的原则,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六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照票面标定的面值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其面值销售。
第十七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照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制定的规则及福利彩票销售合同确定的技术参数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则和技术参数销售。
第十八条 经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有销售场地和设施以及可行的销售方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省级彩票中心的直接监督和管理下,可以在该地区范围内承担福利彩票的代销业务,但不得采取承包买断的形式。
福利彩票的销售实行销售许可证制,有关规定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福利彩票发行、销售以及参与彩票规则设计和生产的人员,必须保守相关秘密,且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福利彩票。
第二十条 福利彩票的开奖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并有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即开型福利彩票的中奖办法须在销售前经公证人员公证。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利彩票的销售总额为福利彩票资金,由奖金、发行成本费和社会福利资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奖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发行成本费用的比例不得高于20%,社会福利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二十二条 奖金是向取得中奖资格的福利彩票购买者支付的奖励金。
奖金的等级及金额由省级彩票中心自行设置。但即开型彩票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电脑销售传统型彩票累积最高奖单注不得超过500万元。在销售现场,须公布中奖办法,包括:中奖说明、奖级划分、中奖名额、奖金数额、兑付形式、兑奖地点、兑奖期限和公告媒介等内容。
奖金应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兑付,不得以其它有价证券或抵押凭证充抵。需以实物形式兑付的,该实物必须是家庭实用、质量良好、市场畅销的名优产品,且其公布价值必须低于当地市场批零售价中间价;凡以批发价购买的实物,由此产生的实际差价额必须计入奖金,全部用于奖励中奖者。
中奖者可以选择中奖奖金的兑付形式。
中奖者须持有效的中奖福利彩票,在中奖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兑奖手续。福利彩票销售单位在兑付奖金(奖品)时,有权对用于兑奖的福利彩票进行核实,如果发生疑问,可以暂缓兑付,并向省级彩票中心申请查询和验证;省级彩票中心受理后,应在72小时内(公休日顺延)决定是否予以兑付,中奖者须予以合作。在兑付1000元(含)以上的奖金(奖品),中奖者须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逾期未兑奖者视为自动弃奖,不再予以兑付。凡在销售中不设奖池的,弃奖奖金或奖品变价处理的资金,须纳入社会福利资金;凡在销售中设奖池的,弃奖奖金归入奖池,滚动使用。彩票销售机构应在兑奖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当期福利彩票的中奖及兑付情况在当地报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发行成本费用是用于福利彩票印制、发行、运输、销售以及相关的设施和设备的购置、租赁、维护等项目的支出。其中: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福利彩票印制和发行费用为5%,其余为省及省以下各级的管理和销售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共同颁布的《社会福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福利彩票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审定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四十日内,省级彩票中心须将上一年度的销售情况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报送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备案,并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省级彩票中心应在每月十五日和每季度下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将上月和上一季度的销售及社会福利资金使用情况报送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第二十七条 省级彩票中心须将兑付1000元(含)以上奖金(奖品)的福利彩票存根保存二年以上。

第九章 审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福利彩票发行和销售机构,接受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局和同级审计机关对福利彩票发行、销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部门的审计机构对福利彩票的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储运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福利彩票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负责将各省级彩票中心发行的福利彩票运送到省会城市。
第三十条 福利彩票须储存在安全设施良好的场所,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发行福利彩票的,民政部有权勒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地区一至三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会同有关部门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民政部有权勒令其停止销售,并视其情节轻重,吊销其销售额度,取消该地区半年至一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泄露福利彩票秘密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吊销该地区当年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并可取消该地区一至三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对主要责任人追究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福利彩票诈骗奖金(奖品),情节轻微的,可责令其检讨,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福利彩票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福利彩票销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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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具备条件而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指导和督促组建工会。
第三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支持和参与改革,教育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热心为职工服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五条 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调动或者被辞退、解雇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八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工会、职工与单位行政方面因履行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做出辞退、处分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名单与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单位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单位行政方面应当重新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工作者因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与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身份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可以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单位行政方面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监督单位付给职工相应的劳动报酬;对有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职
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单位行政方面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方面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七条 县和县以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住房、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每年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遇
有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法律赋予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支持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与单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工会代表应当列席有关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不设监事会的,应当有职工代表担任监事;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担任监事的职工代表,依法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解散清偿时,企业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的,上级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其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三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定期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按照规定应当拨交而未拨交工会经费,经催交无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每年可以给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认真执行经费预算、决算及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用好、管好工会经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未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以下简称“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的管理,规范财政行为,防范外债风险,提高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以下概念系本暂行规定所特别界定
1.外债系指国家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等有关机构举借的贷款。
2.外援系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多边和双边等机构所提供或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3.财政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以财政名义保证所使用外债按期偿还的一种政府行为。
4.财政性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系根据外债、外援项目的转贷协议等法律约束性文件要求,由政府承诺配套并需财政安排、构成项目总投资的无偿或有偿资金。
5.项目单位指使用外债或外援资金且承担偿债义务等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或项目具体执行主体。
第三条 财政提供担保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
2.省政府确定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项目,确需财政担保的由省政府正式通知省财政厅,按通知进行担保。
第四条 财政担保的原则
1.项目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2.项目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性项目要具备还款能力。
第五条 财政担保程序及要求
1.凡需担保的外债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省财政厅提出担保申请,经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担保的项目单位,必须向省财政厅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资料。
3.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项目经评估、审定可行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正式出具担保文件。
4.由省财政厅出具担保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省财政厅签订担保合同,提交详尽的、可行的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资金安排计划,并须向省财政厅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保证承诺书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5.凡涉及各地、州、市的项目,须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对省财政厅出具反担保文件后,省财政厅才对外出具担保文件。
第六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项目的配套资金。
2.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利用外债项目、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外援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原则
1.财政部门原则上只对社会发展性外债、外援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2.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还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财政部门所提供的配套资金,应纳入部门和行业的预算支出范围统筹考虑。
第八条 财政配套资金的申请程序及要求
1.凡需由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外债、外援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财政部门提出配套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材料。
3.经财政部门初审,政府原则同意承诺配套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若项目评审可行,由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配套。若审核评定中发现项目不可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配套申请。
4.凡涉及各地、州、市提供配套的项目,需先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出具本地、州、市配套资金承诺文件后,省财政厅方可承诺配套。
5.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同级财政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按规定使用好配套资金。
6.项目单位所需配套资金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筹集、落实,项目单位须承担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7.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转贷协议等有关文件予以安排落实。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运营的管理,使之达到预期目标,履行还贷义务。
第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配套资金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及运营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提供担保和配套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管理、监督、检查,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使用配套资金和贷款资金的,财政部门有权中止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拨付,项目单位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停止项目的执行和以后年度该地区和部门外债、外援项目申请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加强对外债、外援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约或未按时归还贷款造成财政承担连带履行责任或赔偿的,财政部门有权向提供反担保文件和保证承诺书的责任人收回资金,必要时可通过预算途径和法律手段实施扣款。项目单位因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项目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