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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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

1988年2月2日,国家教委


一、目的及要求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其目的在于完善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做好招收保送生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二)招收保送生的工作,应有利于培养和选拔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有利于更好地全面贯彻教育方针,鼓励和引导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三)招收保送生的工作,应建立在有关双方经常联系的基础上,本着相互信任、相互负责、相互尊重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
二、保送生的条件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保送生:
1.德智体美和在劳动教育中表现一贯优秀的高中应届毕业生。
应优先考虑三好学生或优秀学生干部中政治思想表现突出、学习成绩优秀、社会工作能力较强的学生作为保送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具体的标准)。
2.德智体全面发展,学习成绩优秀,志愿献身教育事业,并具备从事教师工作素质的高中及中等师范学校的优秀应届毕业生。
3.德智体全面发展,各科成绩优良,并参加国际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集训的优秀高中应届毕业生。
三、学校及比例
(五)面向全国或大区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和高等师范院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其招收数量最多不应超过该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的3%(师范院校可达10%)。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师范院校本科,可在本地区范围内招收中学或中等师范学校的保送生。其招收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最多不应超过该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的10%。
(七)实行保送的中学以及中等师范学校,应是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办学思想端正,教学质量较高的学校。这些学校的确定,不能简单以高考升学率为依据,而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会同普教主管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依照国家教委的要求,经过督导人员或学校之间互相检查,在科学、公正的评估基础上确定。经教育督导机构检查违背国家教委规定的学校不能推荐保送生。
(八)外语学校可向有关外语院校以及其他可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外语专业,保送一定数量的优秀应届毕业生。
(九)实行保送的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推荐保送生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中学原则上不应超过该校当年应届毕业生总数的5%;中等师范学校不应超过2%。
四、权利及职责
(十)保送生人选,由实行保送的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依照科学、民主的程序加以确定。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应坚持条件,切实保证保送生的质量。
(十一)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在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推荐的基础上,应对保送生进行考察。保送生录取与否,由高等学校确定。当保送生确系符合条件,且选报志愿合理时,高等学校在计划许可范围内,一般应予录取。
(十二)应坚持学生本人自愿的原则。保送生选报高等学校及其专业的权利应得到尊重。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应加强对招收保送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本地区保送工作的实施措施,印发保送工作的有关表格,审批高等学校录取保送生的名单。
五、工作程序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于当年2月底以前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实行保送的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同时将实行保送的学校名单通报有关高等学校。
(十五)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和比例,制定本校招收保送生的来源计划(包括专业及拟联系的中学),并于当年3月底以前分别通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招收保送的来源计划,应列在学校招生计划的机动数内。
(十六)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汇总各有关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计划,于4月上旬通知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上述学校应向全体保送生公布。
(十七)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根据保送生的条件和规定比例,在学生自愿、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推荐的基础上,确定本校保送生名单,并填写有关材料,由校长签名负责。保送生名单应向所有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公开。
(十八)被确定的保送生,根据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专业,填报高等学校以及专业志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应加强志愿协调和做好信息指导工作。
(十九)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以及外语学校于5月上旬以前将保送生材料直接按保送生志愿函寄有关高等学校。在此之前,高等学校不得去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进行以保送为目的的活动,以保证这些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二十)有关高等学校对保送生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如需补充有关材料,高等学校告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补寄。
(二十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于中学毕业考试之后组织保送生的录取、审批工作。在此期间,高等学校经当地招生委员会同意,可去有关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对保送生进行考察。录取、审批工作应于6月中旬以前结束。
(二十二)参加国际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集训的学生名单由主办单位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国家教育委员会分别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有关中学上报的推荐材料,按学生所报志愿,向有关高等学校函寄。高等学校全面考察后决定录取与否。高等学校录取这部分保送生不占第四条规定的比例。
高等学校不应在选拔和集训期间,征求志愿和确定保送生。
(二十三)保送生被高等学校录取后,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应张榜公布。
(二十四)保送工作结束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计各有关高等学校在本地区录取保送生人数,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六、严肃纪律,杜绝不正之风
(二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教育主管部门,各有关高等学校和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要加强对保送工作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完善措施,严肃纪律,防止不正之风的干扰。
(二十六)各有关方面,不准保送和录取不符合条件的学生;不许用请客、送礼、许愿等不正当手段拉拢学生;不准招收不符合保送生条件的体育“尖子”;不准干扰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以奖励赠送为名要求中学定向保送;不准在保送生人选以外点名录取。
(二十七)对招收保送生工作中各种形式的徇私舞弊和“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揭发。
(二十八)凡违反本规定,除追究学校主管校长责任外,还将通报取消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外语学校)的保送资格或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资格、保送生的入学资格。

附件: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摘录)
一、各地各校在招收保送生的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端正指导思想,排除各种干扰,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将对有关各方面执行《暂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经研究确定,招收保送生的普通高等学校为: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工业学院、北京钢铁学院、北京航空学院、北京化工学院、北京医科大学、北京林业大学、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山西矿业学院、吉林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工学院、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医科大学、华东化工学院、中国纺织大学、厦门大学、南京大学、南京工学院、浙江大学、山东大学、中国科技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理工大学、华中师范大学、华中农学院、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湖南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长沙水利电力师范学校、四川大学、重庆大学、成都科技大学、西南师范大学、成都电讯工程学院、四川农学院、西安交通大学、陕西师范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兰州大学等52所学校。各地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许可不应确定除师范、外语院校以外的其他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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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储蓄业务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储蓄业务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发展规划》(1988ˉˉ1990年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
三年储蓄业务发展规划,明确了全行储蓄业务发展的基本目标和要求,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修改本行规划,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将规划指标分解落实到基层行。
《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储蓄业务管理方面的原则规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补充、完善,各分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实施细则,并加强对基层行和储蓄机构执行制度情况的检查,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必依。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发展规划
为筹措资金,壮大实力,支持经济建设,把我行逐步建成综合性、多功能的银行,在“七五”计划后三年,为国家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特制定本规划。

一、1987年我行储蓄状况
1987年全行储蓄工作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储蓄网点和人员队伍已初具规模,储蓄存款达到23.27亿元,比1986年的0.97亿元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占全行新增存款的17.8%。储蓄业务展现了广阔的前景。但是,由于我行储蓄业务工作刚刚起步,无论是网点建设、人员数量和素质以及服务质量、手段等方面都还有差距。1987年全国城乡居民储蓄已经达到3075亿元,城镇储蓄达到2064亿元,储蓄存款已占银行、信用社当年增加存款额的57.7%。我行储蓄存款占全国城镇储蓄存款的比例低微,全行要努力工作,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挖掘潜力,大力发展储蓄业务。

二、基本任务和发展目标
全行储蓄业务要在1987年的基础上有较大的提高和发展。三年内要大抓网点建设,建成一支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的储蓄专业队伍,部分大中城市行力争使用微机办理储蓄业务,有条件的城市行做到通存通兑,争取全部储蓄所实行不同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建成布局合理、具有一定技术装备水平的储蓄网络体系,为“八五”期间储蓄业务的更好发展奠定基础。
到1990年全行储蓄存款占全国城镇储蓄的4-5%;占全国城镇储蓄新增额的9-10%;占全行当年新增存款的40-50%。1988年储蓄存款达到60亿元,1989年达到120亿元,1990年争取超过200亿元。(详见附表)。

三、主要措施
为完成和实现上述目标,主要措施是:
1.进一步发展储蓄网点。三年内以建设储蓄所和专柜为主,同时兼顾联办、代办所(点)等多种形式的网点发展。全国建设银行自办储蓄所和专柜,1988年达到7200个,1989年达到8900个,1990年达到10000个。每个储蓄所、专柜平均达到5个。吸储额达到200万元以上。
储蓄网点建设应主要在大中城市储源比较丰富的区域,同时向经济比较发达的县镇延伸,已经建成的网点要巩固提高,要发展高产所。
三年期间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储蓄业务发展建设资金。其来源除总行适当补助一部分外,主要依靠各级行发展业务,增加收入、增加积累解决。
2.充实人员,健全机构。为保证网点建设任务的完成,必须相应配备储蓄业务人员,建立专门负责储蓄工作的管理机构。要采取增加编制、内部调剂、临时聘用等多种方式解决人员来源。到1990年全国储蓄所、柜人员要达到5万人。各级行要根据储蓄业务的开展情况,建立专门机构,管理储蓄业务。
3.加强储蓄人员的业务培训。储蓄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并考核合格者才能上岗工作。总行负责培训省、市、区分行储蓄管理人员,各分行负责市、地行人员的培训。总行所属院校要设置储蓄专业课程。各行要利用已办的中专学校、干部学校等条件,开办储蓄业务短
期培训班,对储蓄业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各行要采取不同形式提高储蓄人员的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及优良的职业道德,创建一支董业务、董政策、热情为储户服务的储蓄队伍。
4.大力推行储蓄所经营承包制。1988年各行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现有的基础上,采取不同形式的储蓄所经营承包办法,使经营做果同职工的收益挂钩,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扩大储蓄所全面经营承包的试点,到1990年达到多数储蓄所实行全面经营承包制。
5.不断完善制度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都应制定与储蓄业务发展相配套的储蓄业务管理办法、制度,各级行都必须建立事后监督检查制度。对各项制度、办法都应不断补充完善,争取三年内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符合管理要求的储蓄业务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各项制度,保证储蓄工作的安全运行。
6.努力搞好储蓄的宣传、调查工作。各行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板报、宣传画等新闻工具,广泛、经常地宣传我行的储蓄工作,扩大协储员队伍,吸引储户,增加储额。各行应经常对市场资金动态、当地群众收支变化和储蓄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为制定计划提供可靠的依据。  7.积极推行储蓄业务电算化。1988年计算机应用工作在以推进会计柜台电算化为中心的同时,要注意开发储蓄业务计算机的应用工作。到1990年部分大中城市储蓄所力争使用微机处理储蓄业务,有条件的城市行做到通存通兑。
8.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深入搞好政策、理想、纪律教育,使储蓄工作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开展优质服务活动。为了方便储户,有条件的都应该常年开门营业。日营业时间力争达到8-12小时。各行应根据储户的需要,不断研究开发新的储种,增加服务性项目,以优良的服务取得储户的信任,增强竞争能力。要开展储蓄工作评比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附表:1988-1990年全国建设银行储蓄行业发展规划表(略)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储蓄人员
第四章 储蓄存款种类和利率
第五章 帐务设置及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六章 储蓄业务有关费用
第七章 储蓄业务的承包经营
第八章 事后监督和检查
第九章 安全和保密
第十章 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储蓄业务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支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建设银行要发展人民储蓄事业。
第二条 各储蓄经办单位,必须对储户负责,严格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开办储蓄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政策和规定,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银行的信誉和储户的利益。

第二章 机 构 和 职 责
第四条 储蓄机构包括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和基层储蓄网点。
第五条 为了加强储蓄工作,各级行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都应设置储蓄业务管理部门。
第六条 储蓄业务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有:
一、组织管理储蓄业务,管理储蓄有关业务费用,制定储蓄业务发展规划;
二、制定有关储蓄业务规章、制度,负责宣传及调查研究工作;
三、会同教育部门组织培训储蓄人员,提高业务人员素质水平;
四、会同财会部门管理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工作,对基层储蓄工作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保证国家和上级行批准的储蓄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基层储蓄网点包括银行自办储蓄所、储蓄专柜、银行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办储蓄所和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代办所等。
第八条 储蓄所是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其增设迁并、撤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储蓄所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完成管辖行下达的储蓄存款计划和各项任务;
三、办理储蓄业务收付和经批准的存、贷结合业务;
四、执行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核算程序,确保储蓄所帐、款、证正确和储蓄所财产安全。
五、搞好宣传服务工作,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六、组织、管理、辅导、检查储蓄代办所的工作。
第十条 储蓄专柜是建设银行基层行储蓄业务窗口,应视同储蓄所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银行与单位联办所,是储蓄所的一种形式。
联办所应视同储蓄所进行管理,由建设银行和联办单位双方领导,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储蓄代办所是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建设银行基层行处和企业、事业单位签订的协议中应用明确网点地址、聘用工作人员、条件、代办费用、安全保卫等内容。
代办所在业务上由委托行处(所)管理、辅导和检查,经营管理由代办单位负责。

第三章 储 蓄 人 员
第十三条 根据储蓄业务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储蓄人员。对储蓄人员要严格掌握条件,确保上岗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 储蓄人员通过招工招干、选调、内部调剂、聘用等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聘用储蓄员要有单位或有固定职业的个人担保,签订正式合同。担保人对储蓄员的违约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聘用人员应遵守本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工作不负责或有劣迹行为,应按合同约定解聘。
第十七条 新招的职工和聘用人员,应经过业务技能培训和法制及职业道德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本行自办的储蓄网点负责人,必须由本行正式职工担任。
第十九条 被聘储蓄员中表现好的,按照劳动人事部门的招工、招干政策规定进行全面考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第四章 储蓄存款种类和利率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经办的储蓄种类主要有:
一、活期储蓄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包括一般活期储蓄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二、定期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分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存本取息、整存零取、定期有奖有息储蓄,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等。
三、住宅储蓄存款。住宅储蓄存款包括居民和单位活期住宅储蓄存款、定期住宅储蓄存款。
第二十一条 为有利于吸收储蓄存款,各地可根据需要,选择举办储蓄种类和增办新的储蓄种类。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及利率调整变动,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奖储蓄,实行奖息结合,不得超过规定利率, 或变相提高利率水平。

第五章 帐务设置及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 储蓄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系统。 明细核算包括各种分户帐、登记薄(卡)等,按帐户进行核算,综合核算包括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或营业日报表代用)等,按科目进行核算.基层和事后监督部门帐务的具体设置,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设立开户销户、挂失、异地托收、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款项交接及差错等八种登记薄。
第二十六条 各种帐、薄、卡的使用和保管,必须责任到人。每日营业终了必须入库保存,保证安全。
第二十七条 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必须做到: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帐证要复核,现金要复点,存款时先收款后记账,付款时先记账后付款;当时记账、帐折相符,当日结账,轧对平衡;储蓄帐户余额定期通打,与总帐有关科目核对相符;机构撤并,人员变动,必须核对帐款
、办理交接。

第六章 储蓄业务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储蓄代办所按储蓄存款月平均余额,实行分段计算代办费用,在“手续费”列支。
第二十九条 自办储蓄所聘用储蓄员的酬金,在业务费用中列支,协储员的奖励费等,按实核销,在手续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储蓄联办所的联办费用可由联办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代办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储蓄业务宣传费用,各级行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考虑,在业务宣传费中列支。

第七章 储蓄业务的承包经营
第三十二条 为了调动储蓄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经营水平,保证储蓄存款持续稳定增长,应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储蓄业务承包经营制。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金融方针、政策和储蓄业务制度;必须接受管辖行的领导、监督和检查;降低储蓄业务费用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四条 储蓄业务承包者可以是集体,也可以是个人。 承发包双方要签订合同,明确责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三十五条 储蓄业务承包可实行全面承包和单项承包的形式。
全面承包是指在保证业务质量、服务质量、安全营业的前提下,实行储蓄存款增长额与所有业务费用的全面承包挂钩的办法;单项承包是指实行储蓄存款增长额与个人收入或有关费用等单项承包挂钩的办法。
第三十六条 实行储蓄业务承包经营制后,要留有一定数量的承包收入,以丰补款。

第八章 事后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事后监督是为了预防差错、堵塞漏洞,开办储蓄业务的行(处)必须同时建立事后监督和加强检查。
第三十八条 根据储蓄网点和业务量,基层行处必须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的事后监督员。
第三十九条 事后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储蓄业务的综合核算,审查帐务凭证,核对帐折总号、利息计算和内部往来帐,建立储蓄分户帐副本,保管帐册凭证。对所辖代办所的各种帐务更要进行全面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事后监督员不得到被监督的储
蓄所担任临柜记账、出纳、复核工作。
第四十条 管辖行要派员经常深入储蓄网点,检查储蓄政策、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储蓄业务库存现金、印章、帐证的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章 安 全 和 保 密
第四十一条 开办储蓄业务的网点,事先一定要建立保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派出行保卫部门验收合格才能营业。
第四十二条 储蓄所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设施,配备一定的自卫工具,并与附近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建立联防制度。
第四十三条 必须严格执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非业务经办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翻阅储蓄帐册、开户销户薄、挂失登记薄等。营业终了,现金必须送指定的金库保管。
第四十四条 因审理经济案件需要查询、冻结和没收储户存款的,必须严格按照1980年人民银行总行银储字18号文“五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组织贯彻执行。
第四十六条 储蓄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总行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储蓄电算化的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国家临时存储食用植物油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国家临时存储食用植物油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粮电〔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为做好当前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工作,稳定市场价格,国家有关部门商定,拟于近期在安徽粮食批发交易市场(主会场)和有关分会场陆续安排竞价销售部分国家临时存储食用植物油。请各省(区、市)粮食局从本地区推荐参与竞买的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所推荐企业须具有食用植物油小包装生产能力、规模较大、信誉良好、统计规范、加工生产正常,在当地食用植物油市场供应方面有较强影响力;各地要优先推荐已纳入本省(区、市)宏观调控体系的骨干企业。湖北、四川、安徽、湖南和江苏5省可推荐加工企业3~5家,其他省(区、市)推荐加工企业的个数为2~3家。推荐企业所竞买的食用植物油只能用于本企业生产小包装油并投放市场,不得转卖散装油。另外,国家有关部门将选择中粮、中纺粮油、益海等3家大型油脂加工企业参与竞买。参加竞买的企业需预交500元/吨的履约保证金,对已经成交的,在食用植物油完成出库并按上述要求投放市场后,由购买企业凭《验收确认单》和投放市场的销售发票到当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经交易市场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退回预交的履约保证金。请各省(区、市)粮食局在2010年11月23日前按附件要求将所推荐企业名单报送国家粮食局调控司(传真:010-63906292,电子信箱:tks@chinagrain.gov.cn)。

特此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