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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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2月20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管好用好水库移民补偿经费、做好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74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20号)的要求,制定了《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大中型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补偿、补助经费(以下简称移民经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74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2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经费是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定向和无偿用于移民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使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促进库区和安置区的发展。
第四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实行分级包干责任制。省级人民政府对经国家批准的淹没实物指标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负责包干;各级有关地方政府,按上一级政府分解的经费包干使用,包干完成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任务。
第五条 移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城镇迁建不得挤占农村移民经费,市政迁建不得挤占个人移民经费,移民生活安置不得挤占生产安置经费。
第六条 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指工程建设业主单位,简称建设单位,下同),应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向移民管理机构拨付移民经费,以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期完成。
第七条 移民经费由各级移民机构负责管理。各有关地方政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领导,定期检查监督,保证真正管好用好移民经费。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范围划为十大项:
一、农村移民补偿费;
二、集镇迁建补偿费;
三、城镇迁建补偿费;
四、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
五、防护工程费;
六、库底清理费;
七、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理费);
八、预备费;
九、建设期贷款利息;
十、有关税费。
第九条 农村移民补偿费划分为移民生活安置经费和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两大项:
一、移民生活安置经费:包括各类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迁建补偿、移民户零星果木补偿、搬迁损失、搬迁运输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以及新址水、路、电、文教卫等设施建设的补助。
二、移民生产安置经费: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小型水利电力设施迁建补偿、农副业加工设施补偿、移民集体企业迁建补偿等。
第十条 集镇迁建补偿费和城镇迁建补偿费划分为房屋迁建经费和基础设施迁建经费两大项:
一、房屋迁建经费:包括集镇、城镇各类房屋和地面附着物迁建补偿及与房屋迁建有关的搬迁运输、搬迁损失、误工补贴等费用。
二、基础设施迁建经费:包括新址征地、移民安置补偿“三通一平”费用和公用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包括铁路、公路、码头、渡口、电讯、广播、电力、水文、文物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等专项复建费用。

第三章 计划与分配
第十二条 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投资概算和进度要求,制定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分年度分项目经费计划,上报纳入工程总计划和分年度经费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由各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分年度分项目经费计划从下至上逐级编报,最后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主送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对批准的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下达到安置区地、县和有关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按进度拨付经费,定期检查实施情况。年度终了,应对全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按规定逐级编报统计报表,最终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移民经费的分配,应以审定的淹没实物指标和移民安置规划以及本库区分类型、分等级的补偿标准为依据,逐级分解分配到县、区、乡、村、组、户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
第十六条 移民房屋迁建等生活安置经费指标,应逐级分解,最终由县移民管理机构分配到移民户和单位,并以户和单位建立补偿经费卡片。
第十七条 移民村民组集体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等生产安置经费指标,应根据上级审定的使用方式,进行合理分解分配。
第十八条 城镇基础设施迁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等经费指标,按项目迁建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区或县移民管理机构分配到负责迁建的库区县(市)、区、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预备费、其他费用中的实施管理费和技术培训费、有关税费等指标,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按经审定的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从严掌握使用。根据情况,可采用一次性、单项、分年度的形式,逐级下达到下一级移民机构按规定使用。其它费用中的勘测规划设计费、监理费及建设期贷款利息由工程建设单位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四章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使用方式:
一、分解分配到移民村民组集体掌握使用;
二、由县级以上政府或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掌握使用;
三、分配到基层与统一掌握相结合使用。
采用何种使用方式,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因地制宜、因库制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后靠移民修田造地、低产田改造、兴修水利,发展林果和发展水产养殖等;
二、外迁移民在安置区的生产安置费用;
三、库区和安置区的移民经济开发及与发展生产有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
四、为落实移民生产门路和安置移民劳动力而兴办移民经济实体或向二、三产业投资入股、以资带劳;
五、建立移民生产风险基金及其它有利于移民发展生产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不得用于募捐、购买有价证券、支付各种摊派以及与落实移民生产门路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应依据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和使用,建立健全使用决策的审批制度,提高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使用的正确性。使用决策失误的后果,应由有关决策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要把政策规定、补偿标准、补偿数额、使用原则、使用方式和分配指标逐级公开。
第二十五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指标分配到村民组集体的部分,要按审批的移民安置项目安排使用,并由县移民管理机构按使用原则监督审批。由县以上统一掌握使用的部分,使用决策要请有代表性的移民代表参加,并按规定报批。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移民经费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在规划确定的项目范围内,按项目安排资金,组织项目的实施、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确保经费的合理调配、使用,保证项目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七条 移民安置的项目以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中各大项目和分项目为准,概算投资应与审定的项目对口。
第二十八条 库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和城镇迁建的基础设施等项目,根据规划审定的规模和标准,由项目迁建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编报项目迁建的技施设计,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或委托其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审批设计,并在项目概算投资限额以内审定项目迁建的经费数额。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费依据规划或技施设计确定的补偿经费数额和年度计划指标以及项目进度分期安排。移民户的房屋迁建补偿,原则上应根据进度分期安排。
第三十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实行经济责任制。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县或地区或省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项目建设质量。同时接受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对项目实施的质量和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理。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对省(区、市)级政府和国家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超过审定规划的规模和标准的,其扩大规模、提高标准部分的经费,由有关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自己承担。规划以外的项目,由审批者承担经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的总结验收
一、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及时做好验收的各种准备,提供所需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提出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根据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县或地区或省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要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验收,写出验收报告。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对项目完成优良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质量差的,要给予批评;对不合格的,要追究实施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并负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三、移民安置总验收,原则上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并报请国家主管部门主持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竣工决算向建设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移民经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要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要加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经费拨付的严格程序,严格按计划、按制度、按程序拨款、用款。
第三十七条 各移民项目的实施单位,要在各级移民机构的指导下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会计帐务,并编制会计报表报送项目经费的拨款单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每年一季度前逐级上报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经逐级审查后,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并报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和纠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移民经费纳入重点审计对象,由政府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各级移民机构的移民经费使用情况和会计报告进行年度审计。各级移民机构应根据审计决定及时处理和解决问题。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报有关的各级政府、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检查监督所拨付移民经费使用情况的权利和责任;对审计或以其他方式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纠正的意见;对确属问题严重而又不纠正的,有权暂停拨款并报告国家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凡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贪污、截留、挪用、铺张浪费、偷工减料的行为,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建的大中型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前期补偿、补助经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后期扶持基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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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
---兼论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修改建议

颜文俊

内容提要:告知义务制度对于保险合同的缔结扮演重要角色。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告知义务制度。但现行《保险法》对于告知人范围、告知方式、告知事项范围、违反的主观要件及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并不尽如人意。本文试对保险告知义务制度进行理论探讨,并提出相关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 告知义务

引言:
保险人作为集中危险和管理危险之人,为维护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人需排除不良危险。而保险标的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特征,保险人无法对承保标的进行全面了解,投保人作为利害关系者则通常知之甚详。为了使保险人能够在熟悉情况的基础上,就合同的缔结做出意思表示,投保人负有提供与合同缔结相关的一定信息义务,以求合同的实质自由。如果投保人对缔约的信息告知不充分、不真实,则势必影响保险人对事实的判断,在此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肯定有失公平。因此告知义务制度对于保险合同的缔结扮演重要角色。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建立了告知义务制度: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告知义务制度在告知人范围、告知方式、告知事项范围、违反的主观要件及后果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缺陷。本文将针对这几个方面进行理论探讨,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一、 告知人范围
保险合同和一般合同相比较而言,较为复杂。除保险人与投保人这一合同当事人外,还有合同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及合同辅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一般来说,投保人恒为告知义务人,但被保险人是否为告知义务人,各国立法例不尽一致。《瑞士保险合同法》第4条,《法国保险合同法》第15条均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虽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但第79条第一项又规定:“依本法各条之规定,若要保人之行为及知悉事项具有重大之法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之保险时,被保险人之行为及知悉事项亦为考量之因素。”此外,在生命保障章中第161条及以外伤害险中第179条第4项均有类似的规定。换言之,《德国保险契约法》中有关“要保人”之用语,基于第79条之规定,有可能同时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日本商法典》对“损失保险”的告知义务人规定为“投保人”;而对“生命保险”的告知义务人则规定为“被保险人”。《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17条规定仅“投保人”负告知义务。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一人,那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无问题,但若两者不一致,被保险人是否负保险义务则成为问题。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因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通常即为被保险人,如果两者不为同一人,被保险人作为财产标的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状况了解最为详细;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客体,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因此不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负告知义务。

二、 告知方式
关于告知的方式,学说及其立法例上有“询问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之分。“询问主义”是指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以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 “自动申告主义”是指投保人应为告知事项,不问自己确知与否,皆须尽量告知保险人,并须与客观存在的真实事项相符,以便保险人据其告知,以为估计危险之标准,从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书面询问之重要事项为限,对于未为书面询问之重要事项亦负有告知的义务。 我国目前《保险法》第17条采用了“询问主义”。
学者多认为,“询问主义”或者“自动申告主义”的采行,与一国国民对保险的认知程度有关。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以采“询问主义”为宜。 由于在“自动申告主义”中保险人没有询问义务,被保险人要自己确定哪些事实重要,在重要事实认定方面承担过失责任。而鉴于要判断投保人应告知的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或重要事实时,必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内容或目的的客观地以保险技术之观点加以评判 ,对于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显然要其承担恰当而准确的判断责任是勉为其难的。保险人作为负责集中和管理风险的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承担确认告知义务人所要告知的内容范围的责任。就我国保险也发展现状和国民保险认知程度而言,确定“询问主义”无疑是较为妥当的。
我国《保险法》虽然确定了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告知义务而不负自动申告义务,但就询问的方式究竟为口头还是书面的,未作任何规定。在保险实务上均在投保申请书中,特设告知栏,或在申请书外另定告知书,栏内或书中以书面记载一定的问题,要求投保人据实回答,即所谓“询问表”制度。《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依明了且以书面之询问有疑义时,推定为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虽无明文规定询问表的效力,但解释上应认为询问表记载的事实,推定其是保险人询问的内容。

三、 告知事项范围
关于告知事项的范围,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重要事实”之范畴和规则后,被其他国家保险立法所仿效,只要是重要事项皆须告知,并把“重要事实”定义为“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我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重要事实”的概念,而是从保险人询问的角度来界定事实的重要性判断标准,即保险人询问的事实都假定为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的问题。
保险人作为危害承担者是决定是否承担危险或以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危险的最佳判断者,让保险人负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决定哪些事实需要核实,是合理的制度选择,这也符合告知义务人仅仅承担协助保险人收集信息的告之义务制度的最初目的。如果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负担那些用以判断对保险人来说哪些事实重要的交易注意,对保险外行、商业外行来说无疑是不合理的要求。但是,如果认为保险人询问的每一个事实都是重要的事实,那样同样不合理。因为,保险人为了降低自己负担判断哪些事实重要的注意义务的可能的风险,会尽可能扩大询问的范围,询问一些与保险危险评估来说没有实质联系的问题,只要义务人的回答有所偏差,保险人就可以以此抗辩,来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应当对询问都重要的假定加以适当的限制。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规定何为重要事实时,加入了一个“谨慎保险人”的概念。对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来说,如果某一事实存在会影响到他对风险的推测,那么这一事实就是重要事实。 根据英国有关保险判例,所谓谨慎保险人是指与当时市场上其他保险人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保险人。这是一个拟制的客观标准,它是根据有关保险行业中整体上一般的知识水平、习惯做法、经验等确立的抽象保险人标准。 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引入“谨慎保险人”这一标准。这样使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确定,有利于公平合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此外,“谨慎保险人”认为的应当告知的内容,囿于其范围之广泛及立法技术之限制,则无法一一于立法条文中列出,在各国立法例中概不例外。 我们可以借鉴目前国外现代保险经营中的做法,保险监督机关基于准司法的地位,对各类保险聘请专家拟定询问准则以便保险人遵循此准则询问投保人。而由专家拟定的询问准则即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实。各保险公司可另外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其他事实,但不视为重要事实。

四、 违反的主观要件与法律后果
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过失与故意两者的法律性质迥然,法律后果不同。故意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项,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为告知或虚构事实诱导保险人。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者,说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有欺诈行为,此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属民法上因欺诈所订立的合同,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自始无效,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应视为是对投保人缔约过失的一种经济惩罚,不适用民法上有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规定。过失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实,知悉或应该知悉其情况,但因过失而未能告知。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知识了解不够,或者不能正确理解“重要事项”的内容,或者是因为马虎未能知悉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因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能看作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17条还规定了故意与过失违反之间不同的重要性判断标准,一切故意违反的没有如实回答询问的,都构成违反;对于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只有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才构成违反。我国《保险法》对违反构成主观要件的规定有明显缺陷。《保险法》规定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不实告知违反义务不容质疑,而过失要件则有失偏颇。《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项,以恶意为主观要件;《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第1项,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即使规定过失为主观要件的日本法也仅仅采用重大过失说。《日本商法》第644条第1项及第678条第1项,都规定告知违反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因为对于没有丰富的保险知识,甚至缺乏保险知识的投保人来说,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就构成义务违反,无疑是对他们施加过高的交易注意要求,所以“重大过失”足矣。本文“重大过失”指的是对于保险人基于谨慎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的重要事实告知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予告知或错误告知。如果未告知非因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保险人无法证明义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就没有权利解除合同。虽然我国《保险法》中有关过失主观要件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因果关系要件的“严重影响”规则进行了功能上的弥补,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的规定既过于笼统又将标准交由保险人决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护不力。我国《保险法》应规定只有故意与重大过失才构成义务违反,对于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而未为告知的,可以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41条、《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同意,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事故发生后可以按比例减少保险金支付额。

五、 修改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对《保险法》第17条提出修改建议,相应的法律条文修改如下: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6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与发展环境,切实维护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招商选资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在宜办发[2002]20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一牌两卡”的基本内容和享受的权利
“一牌两卡”是市委、市政府为维护在宜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而颁发的证明,即:“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企业收费卡”、“投资者绿卡”。凡是持“一牌两卡”的企业和投资者可以享受以下保护:
(一)持“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擅自进入挂牌企业检查(刑事案件、安全生产检查除外)、参观、摊派、拉赞助、要捐赠,不准随意查封、查扣企业财产、帐目,不准对企业刁难、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更不准打击报复;
2、进入挂牌企业检查(刑事案件、安全生产检查除外),必须持市行政投诉中心签发的《检查许可证》和检查人员法定执法证件;
3、挂牌企业遇到法律纠纷时,司法机关应当优先立案和办理;
4、职能部门与挂牌企业在处理具体问题上难以统一意见时,应提交市“双优”办协调解决。
(二)持“企业收费卡”
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卡上登记,将收费时间、标准、依据以及执法人姓名填写清楚。否则一律视为乱收费,企业可以拒付并举报。
(三)持“投资者绿卡”
1、任何单位、个人不准随意对其进行人身、财产检查(刑事案件除外)、扣压(确属需要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2、其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可在企业所在县(市、区)范围内不受学区限制且免交借读费;就读高中阶段学校不受分数限制在全市范围内择校。
3、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并按属地组织原则,每年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在指定医院免费体检一次(市本级指定医疗机构为宜春市人民医院、宜春市第五人民医院);
4、直系亲属可优先在市(县、区)办理落户;
5、一般性违规只纠章不罚款;
6、持卡人员到各职能部门和服务单位办事,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办理的待遇。
二、“一牌两卡”发放范围和标准
“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企业收费卡”和“投资者绿卡”的发放对象是投资或纳税达到一定规模和金额的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其中: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原则上发给生产型企业;投资者绿卡原则上发给董事长、总经理、执行董事,其标准为:
年缴纳税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落户市内的企业,可以申请颁发“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企业收费卡”,其投资者可以申请颁发“投资者绿卡”。
三、“一牌两卡”的申办程序
(一)凡市直申请颁发“一牌两卡”的企业,必须向市“双优”办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工商部门确认的职务身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凡县(市、区)申请颁发“一牌两卡”的企业,由企业向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工商部门确认的职务身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经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初审,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双优”办。
(三)由市“双优”办对提出申请的企业和投资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和投资者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发放“一牌两卡”。
(四)一牌两卡以市政府的名义发放。
四、“一牌两卡”管理相关规定
(一)“一牌两卡”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双优”办负责每两年审核备案一次。对逾期或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二)投资者绿卡只能由持证人使用,转借他人无效;
(三)投资者绿卡遗失,必须登报申明作废后,再按规定到市“双优”办办理补发。
五、“一牌两卡”制度的落实监督
市“双优”办负责对“一牌两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查处和追究责任。
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