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2:17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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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
兼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关键词: 侵权之“权” 规范途径 立法模式
内容提要: 本文讨论侵权法对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范围及规范途径。文章提出的基本问题是:侵权之“权”包括哪些权利及利益,纳入侵权之“权”的权利或者利益该如何加以规范?文章提出,《侵权责任法》基本上还是延续了《民法通则》模式的规范途径。《民法通则》模式在对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上尚存在不足。但是,《侵权责任法》为进一步解释留下了空间。应当采德国法的权益区分模式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条及第6条第1款,以此构建我国侵权法的权益规范途径。如此,既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也可以保持法律的灵活性,还可以减轻民事立法的负担。



侵权法,无论其为侵权行为法,抑或为侵权责任法,都以“侵权”为前提。顾名思义,侵权,意即对权利的侵害。法律上权利众多,哪些权利属于侵权之“权”,侵权法对各种之权利是否一视同仁同等保护?侵权法以权利认定作为思考和判断的起点。因此,首先需要确定权利认定的范围。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法律对民事主体不同利益的态度。民事主体有各种不同的利益。法律对各种不同利益,如何给予保护?各种不同利益全部给予同样保护,还是不同利益给予不同的保护,甚或有些利益给予保护,有些利益则不给予保护。对于给予保护的利益,统统给予同样的保护,还是有些利益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有些利益则给予较低程度的保护。这一问题,可以图示如

对此类问题的回答,不仅涉及侵权立法的谋篇布局,也关涉到立法及司法的关系,更关涉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之侵权法基本范畴。本文的讨论从此开始,最后落脚到侵权法规范模式的解释上。

一、现行侵权法的初步考察[1]

在大陆法系,对本文所讨论问题的回答,是通过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来完成的。我国法也是如此。

(一)《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两条规定,是《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最一般最直接的规范。[2]没有资料显示,当时的立法者为何在第5条中使用“民事权益”、而在第106条第2款中使用“财产、人身”的措辞。[3]无论如何,由于这两条规定措辞的宽泛,为今天的人们提供了足够的解释空间。因此,一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侵权法之“权”,既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利益。但是,究竟哪些权利、利益属于侵权之“权”的范围,对不同权利及利益如何保护,第5条及第106条第2款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

如果说上述两条规定是无心之举的话,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的规定,其目的性就非常明显。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③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规定分两款分别规定了权利和利益,并配以不同的保护门槛。对于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二款要求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方才可能构成。对于权利,则无此要求。[4]

(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小结

第一,现行法上,侵权之“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合法利益。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区分权利和合法利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属于权利。隐私等属于合法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但就列举情况来看,只有权利而没有利益。从文义来看,无法知道哪些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权利和利益区别保护。对权利的保护门槛较低,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为条件。对于合法利益,则需要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条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权衡权利和利益,有不同的分量。《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未见有此种含义。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影响,以精神损害赔偿为规范目的,因此其第1条第1款所列举三类九项权利,是否可以作为人格权利的完全列举,存在疑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王泽鉴都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作为认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所规定权利的依据j5]《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否也采同样解释,值得讨论。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列举究竟是完全列举还是不完全列举,有待明确。从文义来看,列举最后有“等”字,似乎说明这种列举是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但如果是不完全列举的话,那就可能是不具有排他性的例示性列举。果真如此,此项规定的意义何在,值得讨论。

第五,现行法关于侵权之“权”的规定,不成体系。以《民法通则》为根据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为隐私为利益,但是,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中列举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中并没有列举。《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作为利益列举的隐私被《侵权责任法》列举成了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如何处理权利体系,有待讨论。

第六,对民事主体的利益,采何种保护方式,现行法的规定也有讨论的余地。比如,是否只有《民法通则》第106条一种保护方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是否创立了另一种保护方式?《侵权责任法》第2条尽管规定了权利及利益,但是并没有对权利及利益的保护方式有所涉及。

二、侵权之“权”认定的排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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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吉安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新进人员素质,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第6号部长令)和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赣人发[2006]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根据用人单位招聘岗位和任职条件的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在编制限额内进行。除国家政策性安置(具体包括:军队转业干部、军转干部随军家属、退伍兵、退役运动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其中对涉密岗位人员,在国家没有作出统一界定前,涉及到具体人员时,须经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增人计划;

(二)制定招聘方案;

(三)发布招聘信息;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

(五)考试、考核;

(六)体检;

(七)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八)公示招聘结果;

(九)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方案、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招聘方案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三条 市直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事局核准。

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招聘方案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至少应在报名前15个工作日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招聘信息应通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网站免费发布,还可以采用其他新闻媒体等多渠道发布。

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数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六条 报考同一岗位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原则上不能低于3:1, 达不到这-比例的,应减少该岗位的招聘人数或取消该岗位的招聘。特殊岗位和短缺人才的招聘, 如达不到这一比例的,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降低比例。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七条 全市原则上每年统一组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公共科目考试一次,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三级联考,时间安排在每年的2-3季度举行。全市统一命题、统一考试时间、统一确定合格标准分数线,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考试。因特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在下半年增考一次。

第十八条 专业考试和面试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会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自行组织,参加专业考试和面试的人员,必须在市里划定的合格标准分数线以上。

第十九条 专业考试科目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条 单位招聘工勤岗位人员,应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是否参加公共科目文化考试,可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和考试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考试录用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硕士以上学位人才,可采取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三条 本级事业单位之间人员的顺向流动、引进高层次人才配偶的随调,可按照对口安排的原则,通过直接考核的办法,按原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考试确定的应聘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拟聘用人员,在国家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前,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体检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执行。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各用人单位通过公开招聘确定拟聘人员后,均须填写《江西省事业单位拟聘用人员备案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市直单位报批程序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凭《备案表》办理调动、编制、聘用、工资、人事代理等手续。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勤人员,应聘后按《劳动法》规定进行管理,签订劳动合同,在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招聘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四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参加公开招聘,应聘后按现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由市人事局报省人事厅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 《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要按照推进城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进一步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为我市早日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城镇住房用地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魏都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宅用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合法手续用于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楼寓、房屋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许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魏都分局负责本辖区农村住宅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住宅用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农村村民对住宅用地只有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住宅用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旧宅基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粮、菜生产基地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规划城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一律不再审批一处一宅式住宅用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实行多层式楼寓建设、商品化住宅小区管理。农村村民集体建住宅小区的申请报批程序为: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建设方案(图纸),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呈报市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后,由魏都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呈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农村村民住宅楼实行分割登记,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按城市国有土地统一管理。

第七条 规划城区以外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承包地建造住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由于城乡建设改造,致使农村村民户失去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

(三)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

(四)其他政策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先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经乡政府审核及魏都国土资源分局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依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宅基地,住宅建成后,经实地核查,符合用地规定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依法出卖流转宅基地的,一律不得再审批宅基用地。严禁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农村集体组织购买集体土地建造住房。

第十二条 规划城区以外新批宅基地面积,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无法收回或不能收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村民住宅通过统一规划向中心村和住宅小区集中,并与村庄旧宅整理复垦相结合,实现土地的集约合理利用。原有宅基地通过置换方式进行流转时,依法取得的农民宅基地可根据置换前后的土地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要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实行凭证用地,纳入规范管理,建立地籍管理档案和日常变更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住宅用地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六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要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两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