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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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6日,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7〕3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确保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开展大检查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7年的大检查从10月份开始,到明年春节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7年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1996年发生但未检查、未纠正的问题。必要时,对某些重大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务院《通知》发布之后,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都要在认真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还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
三、大检查的重点单位。(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出口退税业务的单位;(二)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和粮食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三)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四)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五)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六)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大,问题较多,经过近两年专项检查仍不认真进行纠正的部门和单位;(七)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八)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重点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律法规情况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改变税率或税种以及越权缓征税款等违法违纪行为;(二)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预算缴库级次的混库行为;(三)采取虚开、伪造、盗窃、骗取、非法印制、倒买倒卖以及其他非法取得使用发票等手段,偷骗各种税款的行为;(四)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行为;(五)采取假投资、假联营、假集体、假技协等欺诈手段,截留、转移国家或单位收入的行为;(六)现金管理混乱,白条列支,公款私存私分或私设“小金库”的行为;(七)违反《会计法》,编造假帐、假报表、假凭证等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根据有关规定应建帐而未建帐或者帐簿、凭证混乱的行为;(八)违规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九)铁路行业的乱涨价、乱收费行为;(十)建设、国土、劳动等行政事业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十一)中小学教育、医疗和其他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行为;(十二)药品经营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十三)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行为;(十四)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认真清理,抓紧催收入库。
五、大检查的处理原则。1997年大检查必须坚决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大检查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于单位在重点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主动自查自纠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以免予处罚,但对逾期不缴纳或不解缴税款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对于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必须依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财经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查出的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处理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财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
对大检查中清查出来的欠缴税款问题,必须立即上缴国库,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大检查的处理程序。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对下达的《处理决定》,被检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的复议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办理行政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原《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对违法违纪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
七、大检查违纪金额的收缴入库。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不得混库,并要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做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不得少缴或不缴。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缴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授权地方查出中央单位应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按规定给地方财政一定比例分成。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有关授权地方检查部分中央单位的有关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授权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检字〔1997〕63号)办理。
八、大检查要切实加大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大检查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凡属需要追究违法违纪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当事人责任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发现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要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违法违纪责任人,要依照《刑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对阻挠、干扰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九、大检查的组织领导。1997年的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导和推动工作,并对当地大检查质量进行必要抽查。各地区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特别要注意选择一些比较典型的违法违纪案例,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抓好系统内的大检查工作。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审计署财检字〔1995〕42号通知精神,加强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的相互协调。
十、大检查的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能。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单位,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大检查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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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安化黑茶的质量和特色,保护安化黑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关于批准对陈化店矿泉水、黄梅青虾、麻城茶油、安化黑茶、八渡笋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化黑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安化县清塘铺镇、梅城镇、乐安镇、仙溪镇、长塘镇、大福镇、羊角塘镇、冷市镇、龙塘乡、小淹镇、滔溪镇、江南镇、田庄乡、东坪镇、柘溪镇、马路镇、奎溪镇、烟溪镇、平口镇、渠江镇、南金乡、古楼乡,桃江县的桃花江镇、石牛江镇、浮邱山乡、鸬鹚渡镇、大栗港镇、马迹塘镇,赫山区的新市渡镇、泥江口镇、沧水铺镇,资阳区的新桥河镇,共32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品种为天尖、贡尖、生尖、黑砖、花砖、茯砖、安化千两茶。安化黑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保护管理日常工作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市茶叶主管部门负责。
  市茶叶主管部门负责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原材料生产地的登记管理工作。商务、卫生、工商管理、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化黑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用于生产加工安化黑茶的原材料均产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按照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组织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
  (四)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且能持续保持正常的生产活动;
  (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安化黑茶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市茶叶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地范围证明;
  (四)省级紧压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五)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和质量体系文件目录;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安化黑茶专用标志。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并根据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初审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依次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复审和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其申请人即可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按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安化黑茶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安化黑茶”文字组成。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以在其生产的安化黑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专用标志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承担专用标志印制任务的单位应经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标志使用单位不自行印制防伪专用标志的,按年度向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报核定印制专用标志数量,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和报告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准使用专用标志计划,并将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汇总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化黑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原料收购台账。台账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安化黑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化黑茶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内容。产品抽样检验费、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安化黑茶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安化黑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安化黑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安化黑茶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 产品达不到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
  (三)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五)在安化黑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严禁弄虚作假。
  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6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省安委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措施、治理、时限、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预案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确并落实企业、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建立各个层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必要的应急预案。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治理,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治理整改的同时,及时向该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对于各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监察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经该部门审查同意后,并办理挂牌督办的销号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逐条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首月5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要求,建立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落实责任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帐,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查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或整改指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治理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因城市规划或者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无法靠企业自身能力完全排除的,或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久拖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严格按照销号程序,明确具体牵头单位负责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整改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协调解决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互相配合,对所发现或接到报告的事故隐患,即交有关责任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县安全监管局每季度将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逐级报送至省安全监管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