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3:50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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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

王春胜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我国商法进行了较为热烈的讨论。然而,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却众说纷纭。较为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研究商法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的法律地位,对我国法学及立法体例的研究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一制度的形成有着特定的社会根源。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业贸易的繁荣。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世纪的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被明令禁止。在贸易发展和封建法制尖锐冲突的背景下,在意大利最早出现了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该组织最初的目的旨在联合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后逐渐担负起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则等多种职责。这些行业规则、规约、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十六世纪后,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萌芽与封建势力的衰落,使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具备了条件,欧洲一些国家纷纷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加以确认。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属人主义立场,即其规则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因此,又称“商人法”。
  现代商法的形成是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为标志。该法摒弃了商人主义立场,而以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开创了大陆法民商分立体例。继法国之后,几乎所有欧洲大陆国家均采取了形式商法的体例。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国商法典》商行为法基础上,建立了以商主体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义,提出了确定商法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即客观商行为与主观商主体相结合。客观地说,无论在内容、结构及立法技术上,《德国商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影响。1
  而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19世纪以后,英美国家相继制定了一些商事条例。《美国统一法典》也不是一部真正的商法典,实际上是商事合同法。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里,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在经济体制改革前都没有统一商法典。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一部分由民法调整,一部分由经济法调整。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的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第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界定。商法学派按照传统的分类将商法主要内容分成商主体法与商行为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极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经商的特权,现在人人可以取得,导致商人特殊阶层的特殊利益的消失。2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行为也很难区分,越来越多的营利性营业行为纳入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而使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无业不商,商行为的范围难以列举。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紧密融合,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转变为“商人”,形成第三产业。高新技术和信息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有偿应用,更是扩大了传统商行为概念的内涵。传统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商法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商法的体系发生了变化。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日益商法化,在立法上逐渐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势。瑞士于1881年率先制定《债务法》,后将《债务法》并入《民法》作为一编。其后,泰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等,均采用民商合一主义。意大利原来是民商分立,后改采民商合一,将原来民商二法典合并为1942年的新民法典。新中国自1949年以来,一直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的民法将合同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都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由此可见,商法发展的趋势是民商合一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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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2012年1月1日火车票实名制[ 根据铁道部的通知,从2012年1月1日(乘车日期)起,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旅客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车票,并持车票及购票时所使用的乘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免费乘车的儿童及持儿童票乘车的儿童除外)进站、乘车。]在全国实施实施以来,很大程度上打击了“黄牛”的泛滥,维护了民众平等购票的权利。然而围绕火车票而产生的问题依然广泛存在。目前广东的小夫妻因为代民工买票而被刑拘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社会上关于小夫妻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的讨论不绝于耳。一方面是铁路公安当局依照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履职,一方面是社会舆论的抱打不平。如何认定小夫妻行为的性质,如何避免舆论认为两全其美的事情变成两败俱伤的悲剧是我们法律人值得思考的命题。
  【关键词】火车票 实名制 倒卖车票 社会秩序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9日,广州铁路公安局肇庆铁路公安处“打炒”小分队民警,发现佛山禅城区张槎镇大富连中路一“快递网购店”兼备了网店、快递、卖童装及代售火车票功能。1月10日,民警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钟权桢、叶某,查获车票212张(票面价值35402元),购票使用的身份证213张(有1张身份证未取到火车票),购票使用电脑主机两台,现金1865元及其它订票单据一批。据介绍,这是广铁警方今年在广东查获的最大“黑票点”,夫妻二人已被刑拘。负责侦办此案的铁路警方表示,拘留这对小夫妻,是因为他们的行为"涉嫌倒票"。
   据钟权桢称,他与叶某为新婚夫妻,婚后两人经营一店铺,经营快递、网店业务和童装生意。2012年11月份起,他利用开网店的便利,在网上替附近外来务工人员订购火车票,方法是利用他人提供的身份证,在网上成功订票并收取票款后,到各售票点取票,并收取每张10元的手续费。(《佛山日报》1月12日报道)
  法眼—类似案件分析
  火车票实名制后首例被控倒卖车票案
2010年春节期间,广州火车站开始实施火车票实名制。马某利用电话订票的方式帮助没有时间的民众订票。在订票过程中,买票人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告知马某,马某成功订购一张票收取50元手续费。马某通过电话帮助40多人订购火车票,总共收取手续费2800多元人民币。2010年2月8日,马某被指控构成倒卖车票罪,被刑事拘留,由公诉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
  青海破获首例倒卖实名制火车票案
   据中国广播网报道,铁路实施火车票实名制以后,西安铁路公安局抓获四名倒卖车票的犯罪嫌疑人,当场查获8张用不同身份证购买的火车票等物品。在审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承认通过在基础票价的基础上收取二十元到三十元不等的费用帮助别人从网上订购火车票,至案发累计订票达百余张,总共收取手续费近3000元。
  宁波破获一起倒卖车票案
   宁波铁路警方对外发布消息称,2013年1月21日,宁波铁路警方会同杭州铁路公安处“猎鹰”小分队,在北仑、鄞州及舟山成功破获3起倒卖火车票案件。
宁波铁路警方称犯罪嫌疑人高价倒卖火车票,每张火车票加价100元 。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从其手提包内查获了准备用于高价倒卖的火车票47张,价值5883元。
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发现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以下几个共同点:第一,那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订票过程中或多或少的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而且都超过了国家关于火车票代售点销售铁路客票可收取每张不超过五元的相关规定;第二,上述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取得火车票代售资格;第三,犯罪嫌疑人在订票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用总共超过了2000元。在火车票实名制的大背景下,对收取一定费用代他人订购火车票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如何定性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举措。
  法惑—认定行为性质的不同观点
   倒卖车票说
倒卖车票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持此观点的人依据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9.6 法释[1999)17号)对“倒卖车票情节严重”进行了专门解释:“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与此同时,2000年下发的《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铁路企业或销售代理点只可收取每张不超过5元的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用。由此看来,民警现场查获的212张车票(票面价值35402元)以及小夫妻收取10元手续费的事实成为了指控小夫妻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的铁证。从这里分析,无论是在法律适用上还是事实认定上,小夫妻的行为构成了倒卖车票罪。这也符合我们倡导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精神。
  非法经营说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行为。它通常是指未经许可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专卖专营的行为,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在目前的体制下,火车票不同于其他的市场流通物,火车票是一种有价票证,由国家统一授权的铁路部门销售和管理,是属于未经许可不能经营的专营商品。被刑拘的小夫妻日常经营快递、网店业务和童装生意,并没有取得火车票的代售资质。在这种情况下,小夫妻在缺乏代办资格的情况下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以非法经营获罪确有法律上的依据。
  民事委托说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在实名制实施以后,购票者事先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告知代为订票者,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一致的民事委托协议,购票者与代为订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中对委托代理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小夫妻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是有偿代理的一种表现。通俗的说,这是代替消费者买票而非代替铁路部门售票。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有偿代理的情况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小夫妻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法析—小夫妻是否构成犯罪
  社会危害性的认定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按照我国的理论体系,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应当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即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和合法权益(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主观又具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罪过(行为人的罪过性)时,才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类罪中的“倒卖车票、船票罪”和“非法经营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罪过,又在客观上破坏了经济秩序。刑法中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原本是为了打击“黄牛党”这一类垄断客票资源、扰乱民众正常购票、破坏经济秩序的非法行为,以达到维护民众合法购票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目的。但是小夫妻为无法购到票的农民工购买到车票,不仅没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反而缓解了售票点的压力,为农民工提供了便利。于情于法,小夫妻的行为都不该构成犯罪。
  如何理解“倒卖”
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倒卖”作出详细的解释和阐述,司法解释中对“倒卖车票、船票罪”的规定也仅限于对犯罪数额的规定。如何理解“倒卖”是法律实践中必须谨慎对待的问题。《当代汉语词典》中对“倒卖”的解释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在现有的法学教材抑或学者专著里,对“倒卖”一词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概括来说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倒卖是以原价买进,高价卖出从中谋取利润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倒卖是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倒卖是大量购入然后以高价出售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倒卖是指“运输、出售或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参见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综合上述观点以及司法解释条文中的相关解释,笔者认为“倒卖”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大量囤积火车票抑或通过非法手段控制客票资源,然后向外出售,从中牟利且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下或获利两千元以上的行为。该行为需具备以下三个因素:第一,倒卖这一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是过转手高价卖出以从中谋取利润的行为;第二,该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一定的方式囤积或者控制票源,将客票卖给不特定的人;第三,该行为表现为低价或平价买进,然后高价卖出。
  实名制下代购火车票与倒卖车票罪的区别
   笔者认为,自火车票实名制实施以来,倒卖车票、船票罪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小夫妻代农民工买票的行为应当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有偿代购行为。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实名制下代购火车票与倒卖车票罪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所有权是否转移。正确区分倒卖车票与代购车票,要看在这两种行为发生过程中车票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过转移。在实名制实施之前,火车票是不记名的,买票人或持票人依法就是该车票的所有权人。所谓的“黄牛党”通过非正常手段囤积大量客票、垄断票源,暂时取得了对车票的所有权。在这之后,再以高价将车票卖出,此时该车票的所有权则转移到购买车票者身上;在实名制实施之后,购票者与代购者之间达成协议,形成一种民事委托关系,车票的所有权属于购票者,代购者只是按照约定代为购票,期间并未获得该车票的所有权。
   第二,对象是否确定。在实名制实施以前,“黄牛党”将囤积的客票出售给不特定的购票人群,“黄牛”面向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而实名制下,购票者必须事先获得需要车票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必要的信息,因而代购者面向的是特定的对象。
   第三,获得车票的手段不同。“黄牛党”是通过垄断票源、大量囤积车票等手段使得其他购票者平等购票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在实名制下,代购者去的车票的手段是通过正正常的订票、取票程序,通过平等的方式取得车票,这也是代购车票与倒卖车票的一大区别。
   综合分析,代为订票是一种民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在火车票实名制的大背景下,倒卖火车票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依据。
  法谏—对该事件的思考
   边沁曾说过:“一种惩罚方式,如果不得民心,其效果便和浪费相似,最终使得民众不满,法律虚弱”。周光权教授在《刑法学的向度》中指出“刑法是对规范破坏者的反驳。刑罚必须被正面的定义,它是规范效果的展示,展示出规范破坏者的代价。刑罚用以实现受破坏规范的稳定化,而维持规范能够作为社会接触的的遵循标准”。[ 参见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页。]这就是刑罚目的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在小夫妻被刑拘事件中,社会舆论大都站在同情和支持他们的一方。如果刑罚不能达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那么这种刑罚无疑是失败的。
   在这次事件中,我们发现相关法规还是不够完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这是一个不容逃避的话题,完善相关立法,使法律法规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既不纵容犯罪也不滥用法律。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从而实现法律人追求的法治天下。
   与此同时,小夫妻被刑拘事件也让我们清醒的认识到在火车票供求矛盾日益加剧的情况下,取消火车票的销售市场准入门槛、打破铁路运输体制的垄断格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铁路运输部门也应当深刻反省,及时改进自己的服务,真正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践行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在经济发达、服务周到、法规完善、一票不再难求的情况下,“黄牛”自然失去了生存的空间,像小夫妻这类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争论再也不会发生,这既是我之所愿,也是法律人乃至全社会的共同愿望。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3]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意]恩里科·菲利 著,郭建安 译.犯罪社会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
[5]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上册
[6][1] 黄燕芳.:倒卖和伪造火车票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原因[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03)
[7] 黄自强.:倒卖车票、船票罪之立法完善——以北京奥运门票转让为视角[J].,法治论坛. 2008(04)
[8] 曹敏、潘燕.:倒卖车票行为与主观故意的认定[J].,人民检察. 2008(16)
[9] 王非:倒卖车票罪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8(01)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发挥职工群众对物价管理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物价监督是职工群众参与国家和社会经济事务管理,支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搞好物价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群众性物价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零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计量、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支持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帮助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职工物价监督员,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章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
第五条 自治区、市、县,均应建立职工物价监督总站。
职工物价监督总站由各级工会组织、物价部门共同建立,并吸收有关部门参加。
职工物价监督总站在工会组织内设立办公室,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可以从工会组织内部调整,也可以从离退休职工中选聘。
第六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总站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区域或单位设立分站(组)(以下统称职工物价监督组织),负责日常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在当地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物价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为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创造条件。
(一)工会组织主要负责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机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日常管理。
(二)物价部门主要负责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提供监督检查依据。
(三)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制定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工作计划、活动安排,协调各部门关系。
第九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按照下列条件选聘职工物价监督员: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文化,身体素质好;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法律知识;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热心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组织从本单位在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中推荐,经市、县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职工物价检查证》。
第十一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职工物价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向当地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反映市场物价情况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指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消费品零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四)受物价检查机构的委托,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学习、掌握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职工物价监督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开支范围编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物价检查机构列支。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指定区域进行物价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分别处理: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受物价检查机构委托,依法进行处罚;
(二)对价格违法案件,呈送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三)对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呈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和职工物价监督组织之间应当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查处的范围、权限和程序。委托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物价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职工物价监督员,应当依法办事,外出检查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出示《职工物价检查证》。
第十八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有争议的,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报请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物价监督员主要利用业余时间开展活动,必要时也可利用工作时间。每月脱离生产岗位参加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天。
职工物价监督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因此影响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在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中受到打击报复的,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及所在单位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应当及时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同级物价检查机构报告,并将开展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分年报、季报向上一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没收入交委托的物价检查机构,统一上缴财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物价部门,应当对在职工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在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工作制度和纪律的,由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批评教育;对长期不参加物价监督检查工作,或在物价监督检查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由工会组织和物价部门取消其职工物价监督员资格,收回《职工物
价检查证》,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职工物价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其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