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任玉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3:31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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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

任玉峰

庭前证据交换,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由于过分强调举证、质证的当庭性,使得作为庭前准备主要内容的庭前证据交换受到了冷落,出现了向“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等一些过激的做法。由此对于大部分的一审案件来说,因为庭前准备不到位,导致了庭审效率下降、庭审质量不高等弊端的产生,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目标难以实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庭前证据交换进行了不断完善,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笔者从对制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落实的原因的分析入手,结合审判实践,对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规程进行了设计。

一、制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落实的原因

(一)认识上的缺陷和法律意识的匮乏。 这是导致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难以落实的主观因素。一方面由于对证据交换缺乏科学正确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庭前证据交换的显著作用和优越性,再加上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当庭举证、质证已经成为人们的思维定势,而产生一种唯恐不当庭就不公正的错觉,而且这种错觉在审判人员、当事人、代理人中都普遍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普遍低下,公民对于证据大都还停留在“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的认识层面上,面对诉讼还很难确定并主动收集、提交证据,大部分的当事人还抱有“只要我有理,法院就得为我主持公道”的朴素的诉讼解决意识。社会普遍的证据活动意识有待于增强,这样就使庭前证据交换的开展失去了基础保证。再就是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已经形成了一种松散的庭审意识,采取的是“开庭——举证、质证——提出新的举证申请——休庭准备——再开庭——再准备……”的庭审(准备)模式,庭审活动可进可退,履行了庭前准备的很多内容,因此使庭前准备活动显得似乎多余。

(二)粗疏的法律规定使庭前证据交换无章可循。 庭前证据交换应当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虽然各国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不尽一致,但综观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突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这一特点”[1]。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设立专门的审前准备程序,《民事诉讼法》从第113条到第119条虽严规定了庭前的准备活动,但仅限于对法院活动的约束,对庭前证据交换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1993年以来先后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使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庭前证据交换有所涉猎,虽然日臻丰富,但对于一项制度来说还是相当粗疏的,缺乏可操作性。如哪些案件需要组织证据交换,哪些不需要;如何组织;证据交换结果的效力如何,从而使庭前证据交换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规范性。

(三)举证时限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举证时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主张的最后期限,超过该期限,当事人再行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将不能得到法院的允许或认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当事人遵循的是证据随时提出原则,从而纵容了“证据突袭”这种恶意诉讼手段。最高人民法院从1998年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到200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从消极补救[2]发展到主动规范,但一方面由于人们传统的司法观念还没有相应转变,另一方面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沿用的仍然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只要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都将得到法院的认定,而不惜推翻已决事实。甚至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或主张的证据仍可以作为二审审理并改判的依据(其实这样做关键是违背了二审终审原则),使法院的裁判决定一直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游离状态,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没有举证时限的保障,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能确定,庭前证据交换则无意义。

(四)答辩制度不健全。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启动民事诉讼的手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状不仅要载明其诉讼请求,还必须记明其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同时还要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的来源、证据形式等。可以说原告在起诉时的观点以及用于攻击的武器完全暴露无遗,并为被告所获悉。根据平等原则,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参与诉辩,并获取对方的相关信息是实现平等的基础所在。基于此原则,原告也有权获悉被告的主张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信息,因此被告在依法获取了原告的起诉信息之后应当向原告履行答辩的义务,将自己的抗辩意见、抗辩理由、和支持自己抗辩主张的依据展示出来。在素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为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竞争机会,规定了专门的诉辩程序,其对于“享有答辩权的被告来讲,提交答辩状与否和在答辩中如何进行答辩也并非一项任由其处分的权利”, “对于不提交答辩状或在答辩状中不对原告的主张作出否认的被告而言,意味着其对原告主张的承认”。 因此在美国,“答辩状的提交与否完全与被告的主观意志无关。”除非被告“做好了承担一切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的准备。”[3]根据英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答辩状应当是法定的必须作为,而非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并“要求被告在答辩书中应当对请求人的每项诉称做出回应”,否则“法律推定其对该诉称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4]但是在我国“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答辩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做出决定,即使不答辩,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这虽然是我国在答辩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但却仍然没有规定因“不提交”答辩状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而缺乏相应的约束力。而从诉讼的心理角度来讲,被告是不愿意将自己的“底牌”过早的呈现于对方,而往往是靠在庭审中突然提出证据突袭对方,使对方不断处于措手不及的地步,以提高自己取胜的把握。而法院很难根据法律的规定限制当事人这种“合法的恶意诉讼”手段,难以保证原告能够有针对性地及时准备防御证据,当事人的竞争基础不平等。同时,法院因为不能充分了解当事人的证据情况而很难确定案件是否需要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因此答辩制度的不健全制约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落实。

二、构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必要性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源于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其目的在于固定庭审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增强庭审的针对性,防止当事人运用证据突袭的诉讼技巧而造成的不公平正义。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6]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前准备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其中庭前证据交换是准备程序的的主要内容,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大部分的纠纷都能够得以解决,如美国通过证据开示后,仅有5%的案件才正式进入审判程序。而随着社会现代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我国司法资源供求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从而造成了积案多、审限长,办案质量不高等严重妨碍实现司法公正的现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没有将证据交换纳入其中。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仅限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活动。[7]庭前证据交换亟待法律予以规范。由于缺乏庭前当事人的活动规则,使得大量可以在庭前完成的事务,需要搬到庭审中来完成,加大了庭审的工作量,审判质量难以保证,审判效率难以提高。因此确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很有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对庭前证据交换规定条文最多的法律规范,对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的组织、开示的范围、开示的时间、次数以及对于其结果的效力等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仍不足以实用于实践,仍然难以解决庭前证据交换所存在的痼疾。庭前证据交换适用范围一旦扩大或被滥用,不仅不会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对于个别案件来说还会拖延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如果组织不规范就会变味成开庭。因此对于该项制度的构建不能仅限于原则性的,而更重要的是贴近审判实际,便于操作。

三、庭前证据交换的操作规程

(一)审查立案时,要求原告将用以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来源、证明方法、证明对象等在起诉时一并阐述清楚,并制成证据目录提交法院,以便让对方当事人及时准备证据。[8]

(二)法院决定立案后,要求被告必须在15日或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并告知被告逾期不提交答辩状则被视为是对原告主张的认可[9]。

(三)被告的答辩状应当记明支持自己否认或反驳意见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用以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证明方法、证明对象等,并制成证据目录提交法院,以便让对方当事人及时准备证据。

(四)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时,向当事人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超过举证的最后期限提供证据和拒绝参加证据交换的法律后果等。

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由法院根据案情需要确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最后举证期限。同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最后期限截止于庭前证据交换结束之前。

(五)证据较多的案件和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由法院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10]。

(六)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由立案庭在送达过程中确定,并告知当事人。

(七)证据交换由审判员一人主持,由书记员将证据交换的过程记录在卷。

(八)证据交换时,由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

(九)在证据交换开始前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要求主持人及书记员回避,并告知当事人关于证据交换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问题。

(十)证据交换原则上应当围绕诉、辩双方在诉辩过程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列举的证据进行[11]。

(十一)证据交换时,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诉时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然后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并陈述理由。被告反驳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辩过程中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并由原告发表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意见,同时陈述理由。

(十二)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开庭审理时直接予以认定或确认其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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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实施《商检法》,国家商检局根据外贸发展情况,调整了《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现转发给你们,并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一、进口商品(40类148种)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成套设备类* | | 摩托车发动机 |
成套设备 | | |
| |农业机械类* |
机动车辆类* | | 拖 拉 机 |
汽 车 | | |
汽车发动机 | |动力机械类 |
摩 托 车 | | 锅 炉 |
---------------------------------------
压力容器类 | | 矽 钢 片 |
槽 车 | | 盘 条 |
贮 运 容 器 | | 铁 道 器 材 | 包括钢轨及配
反 应 容 器 | | | 件、车轮、车
换 热 容 器 | | | 轴、车箍、锻
分 离 容 器 | | | 钢、道岔
| | 优 质 钢 |
| | 碳 素 钢 |
电工设备类* | | 合 金 钢 |
电 线 电 缆 | | 轴 承 钢 |
机床工及具类* | | 工 具 钢 |
机 床 | | 高 速 钢 |
| | 不 锈 钢 |
钢 材 类 | | 弹 簧 钢 |
厚 钢 板 | | 管 材 |
一般厚钢板 | | 焊 缝 管 |
锅 炉 钢 板 | | 无 缝 管 |
造 船 钢 板 | | 锅 炉 管 |
大 梁 钢 板 | | 油 管 |
花 纹 钢 板 | | 石 油 套 管 |
薄 钢 板 | | 石 油 钻 管 |
一般薄钢板 | | 地 质 套 管 |
镀 锌 铁 皮 | | 地 质 钻 管 |
马 口 铁 | | 合 金 钢 管 |
型 材 |包括圆、方、 | 不 锈 钢 管 |
|扁、角钢,H | 钢 瓶 |
|型钢,槽钢、 | |
|钢板桩 |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金 属 制 品 |包括钢丝、 | 成 品 油 |
|钢丝绳、钢带 | |
有色金属及其矿产 | | 橡 胶 类 |
品 类 | | 天 然 橡 胶|包括天然乳胶
铜 | | |
锌* | | 化 肥 类 |
铝 | | 化 肥 |
铜、锌、铝及|包括板、管、 | |
其合金的压延|丝、条、棒、 | |
材 |带、箔 | 化工原料类* |
氧 化 铝*| | 聚 氯 乙 烯|
锌 砂*| | 聚 丙 烯|
铅 砂 | | 聚 乙 烯|
铜精矿砂* | | 聚 苯 乙 烯|
| | 苯二甲酸酐 |
黑色金属及其矿产 | | (苯 酐) |
品类* | | 聚 脂 切 片|
铁 矿 砂 |包括磁铁矿 | 己 内 酰 胺|
铬 矿 石 |砂、褐铁矿砂 | 烧 碱|
锰 矿 石 | | 纯 碱|
生 铁 | | |
| | 农 药 类 * |
煤 炭 类* | | 除 草 剂|
煤 炭 | | 杀 虫 剂|
石油及产品类* | | 中药材类** |
原 油 | | 羚 羊 角|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高 丽 参 | | 纸 张* |
西 洋 参 | | |
牛 黄 | |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
麝 香 | |类* |
| | 电 视 机 |包括黑白及彩
家用电器类* | | 显 像 管 |色电视机
电 冰 箱 | 包括食品冷 | 录 像 机 |
| 冻箱 | 摄 像 机 |
电冰箱压缩机 | 包括食品冷 | 收 录 机 |包括收录机机
| 冻箱压缩机 | |芯
洗 衣 机 | | |
吸 尘 器 | | 音 响 组 合|
电 风 扇 | | 录音录像带 |
空 调 器 | | |
空调器压缩机 | | 照相机类* |
电 熨 斗 | | 照相机及镜头 |
电动美容美发 | | |
器 具 | | 棉、麻类 |
厨房电热器具 | | 棉 花 |
| | 黄 麻 |
化装品类* | | |
化 妆 品 | |纤维素纤维类 |
| | 粘胶纤维 |
玩 具 类* | | 铜铵纤维 |
玩 具 | | 醋酸纤维 |
纸浆、纸张类 | |合成纤维类 |
纸 浆* | | 锦 纶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涤 纶 | |动植物油类* |
腈 纶 | | 动物油(脂) |
维 纶 | | 植 物 油 |
丙 纶 | | |
氯 纶 | |水 果 类* |
氨 纶 | | 水 果 |
纱及其织物类* | |水 产 品 类 |
棉 纱 | | 鱼 粉 |
毛纱及毛线 | | |
化 纤 纱 | |糖 类 |
纯棉及混纺织物 | | 砂 糖 |
化 纤 织 物 | | 原 糖 |
纯毛及混纺织物 | | |
| |奶制品类* |
粮 谷 类 | | 奶 油 |
小 麦 | | 奶 粉 |
大 米* | | |
大 麦* | |咖啡、可可类* |
玉 米 | | 咖 啡 |
糯 米* | | 可 可 |
豆 类 | |饲 料 类* |
大 豆 | | 植物性饲料 |
| | 动物性饲料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木 材 类* | |烟草及卷烟辅料 |
原 木 | | 类* |
板 材 | | 香 烟 |
| | 烤 烟 |
畜 产 类 | | 烟 叶 |
羊 毛 |包括毛条 | 过 滤 嘴 |
制革原料皮 | |建 材 类* |
毛 皮 | | 胶 合 板 |
革 皮 | | 水 泥 |
---------------------------------------
二、出口商品(64类333种)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粮 谷 类 | |油 籽 类 |
大 米 | | 花 生 仁 |
玉 米 | | 花 生 果 |
荞 麦 | | 芝 麻* |
| | 油 菜 籽* |
豆 类 | | |
大 豆 | |肉 食 类 |
| | 冻 猪 肉 |包括分割肉
动植物油类 | | 冻 牛 肉 |包括分割肉
植 物 油 | | 冻 羊 肉 |包括分割肉
动物油(脂)*| | 冻 兔 肉 |包括分割、去
| | |骨肉
桐 油 | | 冻 家 禽 |包括分割、去
| | |骨肉
---------------------------------------
冻猪副产品 | | 核 桃 仁 |
冻牛羊副产品 | | 苦 杏 仁 |
肉 制 品* |包括猪、牛 | |
|肉制品 |蔬 菜 类* |
蛋 品 类 | | 速 冻 蔬 菜 |
鲜 蛋 |包括鸡蛋、 | 山 野 菜 |包括盐渍、干
|鸭蛋 | |制菜
冰 蛋 | | 脱 水 蔬 菜 |
干 蛋 | | |
再 制 蛋 |包括皮蛋、 |罐 头 类 |
|咸蛋 | 罐 头 |
水 产 类 | | |
冻 鱼 | |糖 类 |
冻 虾 |包括虾仁、球 | 砂 糖 |
冻 贝 肉 |包括赤贝、海 | 方 糖 |
|螺、田螺、文 | 冰 糖 |
|蛤肉 | |
活 贝 |包括田螺、赤 | |
|贝、文蛤 |酒 类* |
海 蜇 皮 | | 啤 酒 |
鱼 子 | | 白 酒 |
| | 葡 萄 酒 |
水 果 类 | | |
苹 果 | |饮 料 类* |
桔、柑、橙 | | 汽 水 |
| | 矿 泉 水 |
干 果 类 | | 果 汁 |
核 桃 | | 蔬 菜 汁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可乐饮料 | |茶 叶 类 |
| | 茶 叶 |
食盐、调味品类 | | |
食 盐 | |香 料 类 |
酱 油 | | 香 精 油 |
| | 薄 荷 脑 |
奶 制 品 类 | | 薄 荷 油 素 |
奶 粉 | | 薄 荷 原 油 |
奶 油 | | 香 茅 油 |
炼 乳 | | 桂 油 |
淡 乳 | | 山 苍 子 油 |
| | 桉 叶 油 |
花生制品类* | | 茴 油 |
烤 花 生 | | 黄 樟 油 |
油炸花生仁 | | 白 樟 油 |
咸干脆花生 | |天然樟脑(粉、块)|
花 生 酱 | |合 成 香 料* |
| | 柠 檬 酸 |
食品工业原料类 | | 柠 檬 酸 钙 |
蜂 蜜 | | |
| |烟 草 类 |
饲 料 类* | | 烤 烟 |
红 薯 干 | | 晒 烟 |
木 薯 干 | | 白 肋 烟*|
油籽饼、粕 | | 卷 烟*|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雪 茄*| | 羽绒靠垫 |
| | 制革原料皮 |
土 产 类 | | 山羊板皮 |
松 香 | | 麂 皮 |
烟花鞭炮**| | 革 皮 |
| | 猪 革 皮 |
畜 产 品 类 | | 羊 革 皮 |
猪 鬃 | | 革皮服装 |
肠 衣 | |裘皮及制品类 |
猪 肠 衣 | | 猾 皮 |
羊 肠 衣 | | 湖 羊 皮 |
猪大肠头 | | 黄 狼 皮 |
绒 毛 | | 旱 獭 皮 |
绵 羊 毛 | | 水 貂 皮 |
羊 绒 | | 水 獭 皮 |
无 毛 绒 | | 元 皮 |
山 羊 毛 | | 香 鼠 皮 |
驼 毛 | | 灰 鼠 皮 |
兔 毛 | | 皮 褥 子 |
鹅鸭绒毛 | | |
羽绒制品* | | 裘皮服装 |
羽 绒 被 | | 皮 帽 子 |
羽 绒 枕 | |中药材类* |
羽绒服装(帽)| | 人 参 |
羽绒睡袋 | | 甘 草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枸 杞 | | 棉 布 |包括坯布、漂
| | |布、色布、花布
鹿 茸 | | |色织布、绒布
| | 棉涤纶布 |包括坯布、漂
蜂 王 浆 | | |布、色布、花
| | |布、色织布
丝 类 | | 亚 麻 布* |包括混纺布
厂 丝 | | 苎 麻 布* |
加 工 丝 | | 呢 绒 |包括全毛、混
双 宫 丝 | | |纺的精纺和粗
| | |纺
柞 蚕 丝 | |毛针织品类* |
桑 绢 丝 | | 羊 毛 衫 |包括混纺衫
| | 羊 绒 衫 |包括混纺衫
棉 花 类 | | |
长 绒 棉 | |毛 毯 类* |
细 绒 棉 | | 纯毛毛毯 |
麻 类* | | 混纺毛毯 |
苎 麻 | | |
亚 麻 | |绸 缎 类 |
| | 桑 丝 绸 |
纱 类* | | 桑 绢 绸 |
棉 纱 | | 柞 丝 绸 |
棉涤纶纱 | | 柞绢绵绸 |
亚 麻 纱 |包括混纺纱 | 真丝交织绸 |
苎 麻 纱 |包括混纺纱 | 人丝人棉绸 |
| | 混 纺 绸 |
布 匹 类 | | 人 丝 绸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合 纤 绸 | | 定 时 器* |
| | 钟 表 |
服 装 类 | | 锁* |
衬 衫 |包括各种面料 | |
|的衬衫 |化 妆 品 类* |
夹 克* |包括各种面料 | |
|的夹克 | 面部化妆品 |
牛仔服装* | | 面 霜、膏 |
呢绒服装 |包括混纺服装 | 奶 液 |
长 西 裤 | | 美发护发用品 |
短 西 裤 | | 香 波 |
西服上衣 | | 护 发 素 |
大 衣 | | 发 胶 |
丝绸服装* | | 芳香制品 |
真丝绸服装 | | 花 露 水 |
合纤绸服装 |包括交织及混 | 香 水 |
|纺服装 | 科 龙 水 |
抽 纱 类* | | 爽 身 粉 |
手绣抽纱制品 | | |
手编抽纱制品 | |玩 具 类* |
| | 电动玩具 |
轻 工 品 类 | | 电 子 玩 具|
自行车及零件 | | 机 械 玩 具|
缝 纫 机 | | 塑 料 玩 具|
搪瓷制品 | | 布 绒 玩 具|
压 力 锅* | | |
鞋 | |建 材 类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胶 合 板 | |陶 瓷 类 |
水 泥 夹 板 | | 日用陶瓷 |
| | 建筑卫生陶瓷*|
家用电器类 | | 艺术陈设陶瓷*|
电 风 扇 | | |
电 冰 箱*| |钢 材 类 |
洗 衣 机*| | 型 钢|
空 调 器* | | 中 厚 钢 板|
灯 具及灯 炮*| | 薄 钢 板|
电 池 | | 优 质 钢|
电 饭 锅*| | 矽 钢 片|
电 熨 斗*| | 盘 条|
| | 钢 坯|
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 | 钢 锭|
类 | | |包括钢轨及配
半导体收音机 | | 铁道器材 |件、车轮、车
扬 声 器*| | |箍、车轴、锻
录 音 机*| | 管 材|钢、道岔
收录两用机* | | 焊 缝 管|
电 视 机*|包括黑白及 | 无 缝 管|
|彩色电视机 | 锅 炉 管|
音 响 组 合*| | 油 管|
蜂 鸣 器*|包括蜂鸣片 | 套 管| 包括石油套
| | |管、地质套管
照 相 机 类 | | 钻 管|包括石油钻
照相机及镜头 | | |管、地质钻管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合 金 钢 管 | | 钨 砂 |
不 锈 钢 管 | | 锑 砂 |
金 属 制 品 |包括钢丝、钢| 钼 砂*|
钢 瓶 |丝绳、钢带 | 锡 矿 砂*|
| | 锡 材*|
黑色金属及其矿产 | | 焊 锡*|
品类 | | 锡 粉*|
硬 锰 砂 | | 钨 粉*|
软 锰 砂 | | 碳 化 钨 粉*|
生 铁* | | 钨 丝*|
铁 合 金* | | 金 属 硅*|
金 属 锰 | | 稀 土 矿 产品|
金 属 铬 | | 氯化稀土 |
钨 铁 | | 氧化稀土 |
钼 铁 | | |
锰 铁 | |非金属矿产品类 |
硅 铁 | | 矾 土 |
有色金属及其矿产 | | 焦 宝 石 |
品类 | | 石 墨*|
锡 锭* | | 滑石(块、粉) |
锑 锭* | | 石英石(粉) |
硫 化 锑* | | 氟石(块、粉) |
氧 化 锑* | | 重晶石(粉) |
锌* | | |
钼* | |煤 炭 类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煤 炭 | |医 用 品 类 |
焦 炭 | | 避 孕 套*|
| | 医 用 手 套*|
石 油 类 | | 乳胶检查手套* |
原 油 | | |
成 品 油 | | |
| |机动车辆类 |
化工原料类 | | 汽 车 |
磷 酸* | | 汽车发动机* |
| | 摩 托 车* |
工业用盐(氯 | | 摩托车发动 |
化钠) | | 机* |
磷 矿 石* | | |
钨 化 合 物*| |动力机械类 |
钨 酸| | 柴 油 机 |
钨 酸 钠| | 发 电 设 备*|
三 氧 化 钨| | 锅 炉 |
仲 钨 酸 胺| | 发 电 机 |
石 油 焦 | | 电 动 机 |
糠 醛 | | |
钛 白 粉*| |电工设备类 |
| | 电 焊 机* |
| | 裸 铝 线 |
橡胶制品类* | | 裸 铜 线 |
轮 胎 | | 电 磁 线 |
| | 布 电 线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电 力 电 缆 | | 机 床 附 件*|
控 制 电 缆 | | 台 钻*|
通 讯 电 缆 | | 砂 轮 机 |
海 底 电 缆 | | |
电 瓷* | |压力容器类 |
蓄 电 池* | | 槽 车 |
电 动 工 具* | | 贮 运 容 器 |
| | 反 应 容 器 |
起重机械类 | | 换 热 容 器 |
轮胎起重机 | | 分 离 容 器 |
汽车起重机 | | |
叉 车 | |轴承基础件类 |
电 动 葫 芦* | | 轴 承 |
手 动 葫 芦* | | 工 业 链 条*|
千 斤 顶* | | 标准紧固件* |
机床及工具类 | |农业机械类* |
机 床 | | 拖 拉 机 |
锻 压 设 备 | | |
铸 造 机 械 | |纺织机械类* |
木 工 机 械 | | 纺 织 机 械 |
量 具 | | |
刃 具 | |手工工具类* |
磨 具 | | 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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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中加“*”标记的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加
“**”标记的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8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和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或者其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组或者车间、科室工会会员的意见提出建议,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基层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期限由上一级工会决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也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非由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八条省、市(地)、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查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组建工会给予支持。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与其他组织或者部门合并。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省、市(地)、县(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依法成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享受所在单位行政副职领导人待遇,副主席可以享受中层正职待遇。

  第十四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对不履行职责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撤换或者罢免的建议,同级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撤换或者罢免建议需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超过半数通过。同级工会委员会拒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召开。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

  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以及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八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工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代表可以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其工会组织与相应的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底前签订,企业成立半年内应当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会或者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参与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职工代表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二十三条企业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五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参与关于劳动安全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实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工会有权及时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在此期间职工工资照发。

  第二十七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八条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处理意见必须征得工会同意。工会有权要求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行劳动争议调解员制度。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企业应当支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适用前款规定。

  街道、乡镇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担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同时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三十条工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职工工资,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卫生教育,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五)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互助补充保险;

  (六)参与企业破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爱护企业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联席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反映,并研究解决工会存在的困难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每次会议对议定的问题,应当做出纪要。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四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协调劳动关系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标准的制定;

  (二)有关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工会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五)本地区发生的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和重大劳动争议事件的预防及处理;

  (六)其他重大劳动关系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和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组、改制方案、合资、合作经营方案、企业兼并和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决策问题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前款所列单位的领导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认真履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三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一名副主席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决策,履行职责,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工会对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会的非专职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适当的补贴。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四十五条工会经费及工会事业收入,由工会独立管理。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具体使用办法依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所属企事业财务收支以及各项专用基金等工会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并在工会对其提供的房屋、场地和设施进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提供所需费用和其他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九条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国家对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予以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提供给工会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设施和场所,工会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获得收益的权利。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工会组织,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五十条企业破产,企业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纳入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的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证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五十一条工会可以通过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发展职工劳动福利事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工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由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或者实行行业管理的单位,侵犯工会合法权益,工会组织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受理工会申请的工作部门。

  第五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接到工会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责令企业、事业单位改正,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利的;

  (四)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六)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五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

  (七)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为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外,应当给予本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全部应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种劳动报酬总和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违反有关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工会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工会与职工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工会与职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工会与职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和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