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林书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04:51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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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林书设 魏洁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法律存在缺陷
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第一,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第二,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显然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再加上法律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作出明确规定,监督效果往往不佳。如,2000年6月大田县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受贿犯林某某以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为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林某某患的糖尿病(II型)、高脂血症均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列,明显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于是发出《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请法院予以纠正,法院回函仅答复其作出的决定无不当,未阐明理由,并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直至2000年12月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才重新收监。对此,检察机关也无其他办法,在监督力度上明显软弱无力。第三,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对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发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时收监也是法院的事,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管不问,公安机关又何必认真。由于现行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缺乏科学的管理监督机制,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
(二)暂予监外执行长期“暂予”
1、有些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批准机关未规定执行期限。如:2000年大田县法院对罪犯肖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就没有具体时限规定,而肖某某的刑期要到2003年,期间法院未限暂予监外执行时间,这存有弊端:一会大大削弱法律的威慑力和约束力,使基层派出所放松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管理,造成脱管失控现象;二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些罪犯就会故意拖延治病时间,以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
2、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目前大田县保外就医的2名罪犯均属这种情况。
3、呈报单位和审批部门受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坚持原则,对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既不组织人员到指定医院复查所患疾病的真假和严重程度,又不按规定对照审查,仅凭医院的病情证明就作出决定。另外,对一些经过治疗,疾病基本治愈应当收监的罪犯,也批准了延期,使得“暂予”变无期。
(三)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而在实践中大多执行的却是司法部247号文,该文第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根据此规定,可进行病残鉴定的医院范围广、数量多,虽然比效方便,但不规范,难管理的问题比较突出。而且这些医院无论从技术水平还是从对病残标准的理解和掌握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客观上使病残鉴定工作难以统一,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使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有机可乘,导致以保代放和收监难等问题。
(四)管理监督和帮教措施不到位
1、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脱节,使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执行过程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发现,决定机关很少与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联系,而有些罪犯回乡后又不主动到派出所报到,执行机关未能掌握罪犯的情况,更谈不上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对一些需要延期的保外就医罪犯,在公安机关呈报后,人民法院未及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延期手续办理不及时,造成脱管失控。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肖某某95年11月因盗窃被大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生效后由大田县看守所呈报批准保外就医1年,96年11月保外就医期满,但肖某某因瘫痪一直无法回所,97年8月看守所再次呈报,请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法院至2000年3月才作出延期决定,呈报时间与裁定时间相隔了近3年。
2、管理监督流于形式。在实践中,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多属基层派出所,警力严重不足,任务繁重,因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管理只是做些面上工作,无法做到全面、深入。有些执行机关仅仅只是对罪犯情况填了一张表,而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考察方式等,甚至监管人员与监管对象互不知晓,以至罪犯放任自流,没有任何改造压力;另一方面,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无法达到综合治理。
3、执行有关法律政策不落实。法律明确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是指疾病病愈、中止怀孕、哺乳期满或者生活能够自理了等等。但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很少对此定期不定期进行复查,造成该及时收监的不收监,该延期的不办手续等等。
二、对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对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作相应修订补充
1、在刑诉法中应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制度。首先应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违反规定的,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作出追究责任的相应法律规定。
2、严格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尽量制定一个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监管、监督工作,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职权、任务、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工作方面的可操作性法规,使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考核。
3、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由专门的病残鉴定机构定期对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甄别,提出定性意见,对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加盖鉴定专用章,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发生。
(三)检察机关应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力度
1、改变监督方式。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同步监督,即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的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三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情况,便 于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作出准确的判断。
2、拓宽监督渠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向人大提请监督执行,从而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
3、加大打击力度。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的,要依法严厉打击;二是对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活动,要发现一起,严肃查办一起,决不手软,以确保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
(四)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
1、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
2、公安机关应健全考察档案,要求责任区民警填写《所外监管人员列管审批表》,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详细记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同时要加强对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要求监外罪犯在离开居住地时必须事先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取得外出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到,两地派出所应做好罪犯的交接工作。
3、普遍建立群众监督改造考察小组,落实好帮教措施。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发挥街道、乡、村委会干部的力量,依靠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保障社会稳定。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妥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安置工作,使他们不会因生存问题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4、公、检、法、司各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协调关系,提出问题,督促落实。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邮编:366100 E-mail:lshushe@163.com
lshushe@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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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
(1980年9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
月12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7年1月17日
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根据1998年9月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
省县乡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年9月4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根据1996年乡级、1998年县级两次换届选举的实施,河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正:
一、由原来的20条改为10章48条。
二、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有关条款:关于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县
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分配县乡两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规定,关于选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登记的有关
规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
关于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有
关规定;关于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有关规定。
三、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了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现行《细则》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原第
二条(现第一条)增加一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原第七条(现第
八条)中“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
确定。”改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删去了原第
八条。原第十条(现第十七条)(一项)增加“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
位登记。”原第十三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删去“反革命案或者其他”的文
字。原第十九条(现第四十七条)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
支”。
五、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目作了相应调整。
六、修改后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
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
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
区的选举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乡级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
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
区域或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
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团体协商推
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
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
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
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
任二人,委员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
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省数民族主要负责
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
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
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
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
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由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候选人,
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人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设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
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
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
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
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
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
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
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
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
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
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
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
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
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选成人口较大变动
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
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
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
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
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
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
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
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
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或
按系统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
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
庄、街道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
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
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
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
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
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
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
同工、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
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
他行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的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
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不在本省,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依法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
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
县的县直机关,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的选举,在驻
在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
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
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
其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
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
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
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
人。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委员会
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
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
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
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
以前按选区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
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
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
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三倍。正
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
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
选举大会的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
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
责,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
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
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
持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
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
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
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
养的人员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
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
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
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
票人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
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
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
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
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
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
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
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
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
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
该级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镇长,以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
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
区)长、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
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
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县(
市、区)长、副乡(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
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
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的多少的顺序,按照选
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
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
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
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
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
细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
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
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
行差额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
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
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
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
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六条 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
自己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
理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
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
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
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
关负责人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
票的表决方式。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

关于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有关情况的通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有关情况的通报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我部要对各地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情况及时通报公布。包括各地设开发区、园区的情况,清理整顿、撤并区、复耕情况,以及领导重视、加强管理、验收督查进展的情况。现将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等五部门联合督查掌握的治理整顿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治理整顿组织领导情况


国务院作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一系列重大部署后,各地按照国务院“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加大治理整顿工作力度。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将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列入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许多省(区、市)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亲自主持研究,亲自部署落实,亲自督查指导。据各地周报情况统计,目前天津、福建、江西、山东、海南、重庆等6个省(市)政府“一把手”亲自挂帅,担任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山西、浙江、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8个省(区、市)由常务副省长(副主席)担任。北京、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河南、湖北、湖南、贵州、青海、宁夏等14个省(区、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广东、河北、西藏等3个省(区)仍由国土资源部门领导担任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见附表一)。


11月3日,《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下发后,据周报情况统计,北京、山西、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贵州、西藏、陕西、青海、宁夏、新疆等19个省(区、市)及时以政府文件形式转发,并结合地方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意见,作出工作部署,其中许多地方还专门为此召开会议,治理整顿力度进一步加大。


二、开发区清理、整改情况


国务院召开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后,各地已停止了审批新设立和扩建各类开发区。在停止新审批的同时,各地抓紧对开发区进行调查摸底。根据国务院五部委督查汇总,全国有各类开发区(园区)5524个。此后,各地进一步加大清查力度,又查出过去漏查漏报的开发区134个,全国各类开发区总数5658个。在调查摸底基础上,各地又对各类违规设立的开发区进行整改,撤并了一批开发区。据初步汇总,全国现已撤并整合的各类开发区2046个(见附表二)。


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治理整顿期间,各地清查出了多年积累下来的一大批土地问题,进行了坚决查处,在全社会起到了震慑和警戒作用,有力地遏制了土地违法势头。据统计,治理整顿期间,全国共查处包括历年遗漏案件在内的土地违法案件168万件,有738人被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34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附表三)。


国务院五部委联合督查期间,向天津、吉林、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新疆等13个省(区、市)交办了21起涉及土地违法的案件线索。截至11月24日,除新疆外,其他12个省(区、市)向我部报送了20起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在已报来的20起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线索中,经调查,基本属实的有15件,不属实的有5件。15件属实的案件中,已处理结案2件,其他13件正在处理当中,已对15人提出党政纪处分建议,向司法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1人(见附表四)。


目前,全国各地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已转入检查验收阶段。各地要坚决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严格保护耕地等一系列重大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标本兼治,既着力解决已发现的问题,又着力防范出现新的问题,切实做好治理整顿整改和检查验收工作,一抓到底,确保治理整顿各项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附件:1.各省(区、市)土地市场治理整顿领导小组负责人汇总表

2.开发区设立及撤并情况统计表

3.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4.督查交办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各省(区、市)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领导小组负责人汇总表


 

省(区、市)
主要领导
分管领导
部门领导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附件2:

 

开发区设立及撤并情况统计表

 

序号
省(市)
开发区数量
撤并整合数量
备注

1
北京
470
17


2
天津
143
100


3
河北
63
18


4
山西
32
2


5
内蒙古
101

撤并数尚未汇总

6
辽宁
113
8


7
吉林
73

撤并数尚未汇总

8
黑龙江
100
3


9
上海
157

撤并数尚未汇总

10
江苏
475
302


11
浙江
758
472


12
安徽
194
53


13
福建
269
53


14
江西
137
28


15
山东
947
695


16
河南
69
10


17
湖北
114
4


18
湖南
179
34


19
广东
420
50


20
广西
77
10


21
海南
92
12


22
重庆
176
59


23
四川
137
28


24
贵州
41

撤并数尚未汇总

25
云南
81
28


26
西藏
1
0


27
陕西
77
48


28
甘肃
93
3


29
青海
5
0


30
宁夏
36
9


31
新疆
28

撤并数尚未汇总

合计

5658
2046



 

附件3:

 

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序号
省(市)
立案查处(件)
追究法律责任人数
备注

党纪政纪处分(含提出建议)
刑事责任(含移送)
 

1
北京
55
 
 
 

2
天津
220
 
 
 

3
河北
6273
38
18
 

4
山西
2736
33
3
 

5
内蒙古
879
 
 
 

6
辽宁
3728
6
 
 

7
吉林
1457
1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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