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淡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之迫切/黄小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0:07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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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之迫切

黄小红


“有法可依”是法制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对执行程序所作具体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日益增多,现实给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面笔者仅从分析现行执行规定的缺陷入手诌议修订民事强制法之迫切。
1、基本法内容粗疏,而司法解释在执行中的地位却异常显要。

当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法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至二百三十六条,我们可想而知,要想用这二十九条之规定来规范复杂的实践操作显然是非常困难的,这就必然导致司法解释在执行法律体系中充当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更不论最高院下发的对执行工作所作批复及其它通知、办法涉及到的有关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是依赖这些司法解释进行操作,假使我们现在取消这些司法解释,那么执行制度还能否正常运行就耐人寻味了。总之,执行法律体系出现了基本法内容粗疏、规定滞后、缺陷,而司法解释等规定在执行法律体系中地位处却异常显要的怪现象。

2、现行执行制度法律规定分散,且内容少,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可循之章非常散乱,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更是廖廖可数,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还有就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批复、办法及其它部门法中所涉及到的的相关条文。上述主要规定内容相当分散、缺失严重。比如对执行担保、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目前只是要求各法院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办理,而没有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对无故推诿拒不接受或协助执行的法院单位及个人未规定责任追究制,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如何制裁等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疏漏,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继而影响了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即时实现。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计算”,但该条未对委托法院办理齐全手续的期限予以限制,这就不可避免法院之间由于种种原因而利用该规定互相推诿、扯皮,由此而造成执行期的拖沓。

3、立法者片面强调程序法的设计,而忽视了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执行中行使诉讼权益无章可循。

无论是现行基本法亦或是司法解释中的民事强制执行,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片面注重程序的规定,忽视了对执行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法院会经常遇到各种派生性的纠纷,而要解决这些纠纷就必然会运用到实体法方面的规定,且在当前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命令权的情形下,假使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定,试问法院该如何正常行使执行裁决权?以往,法院长期是依赖《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来处理,有甚者在遇到问题时临时向上级法院请示,再等待逐级上报后的批复,这样做必然会影响法院的执行效率;而实体法方面的缺失,又必然导致当事人在执行中诉权不能得以完整行使,其本质也就是剥夺了当事人诸如抗辩权等合法诉权的行使,从而容易导致执行不公,树立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面,增加执行回转的机率。

当前,我国法院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执行难问题,从客观上讲,立法不完善是导致这一因素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在此强烈呼吁我国立法者关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紧迫,这是广大执行者的心声,亦是诸多关心人民群众的社会各界人士之愿望。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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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002年8月6日司发通[200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在1999年开展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司法部对建国以来国家制定颁布的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司法部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为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对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司法部颁发的21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为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对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司法部与其他有关部委联合会签颁发的11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经与其他有关部委协商,征得同意,予以废止。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国家、省、市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取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与财政有关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及项目变动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情况;
  (二)项目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情况;
  (三)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单位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五)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六)材料、设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评审额度,以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计划或者年度投资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为准。
  第十条 评审机构评审程序:
  (一)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向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七)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受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